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国阳、栾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9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权,马安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齐国阳,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栾春艳,女,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国阳、栾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阳、栾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杜长春与被告齐国阳于2011年7月28日在马安信用社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7日,并签订联保合同。被告栾春艳作为借款人杜长春的妻子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杜长春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齐国阳将自己名下的借款还清后,拒不偿还剩余贷款。杜长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杜长春已死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齐国阳、栾春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342.27元(至起诉时利息)。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农户贷款资料卷宗一份,用以证明杜长春与被告齐国阳于2011年7月28日在我社各贷款2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到2012年7月27日。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栾春艳作为杜长春的妻子,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杜长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杜长春与被告齐国阳在马安信用社各申请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到2012年7月27日,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栾春艳作为借款人杜长春的妻子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杜长春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国阳将自己名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杜长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杜长春已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齐国阳、栾春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342.27元(至起诉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杜长春、被告齐国阳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杜长春(已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国阳、栾春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国阳、栾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342.27元(至起诉时利息)。

案件受理费 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由被告齐国阳、栾春艳均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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