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6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石,永久分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霞,女,1972年1月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书亮,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洪仁,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霞、陈书亮、王洪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闫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霞、陈书亮、王洪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玉霞、陈书亮、王洪仁于2011年5月12日同原告所属永久分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042499‰,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并由被告三人互相承担联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4月29日,王洪仁将自己使用的2万元还清,王玉霞、陈书亮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
贷款凭证2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玉霞、陈书亮、王洪仁于2011年5月12日同原告所属永久分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王玉霞借款30000元,陈书亮借款20000元,王洪仁借款20000元,即7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042499‰,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玉霞、陈书亮、王洪仁于2011年5月12日同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王玉霞借款30000元,陈书亮借款20000元,王洪仁借款20000元,合计70000元,合同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贷款。但当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洪仁于2014年4月29日将自己名下的20000元贷款还清,被告王玉霞、陈书亮各自名下的贷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玉霞、陈书亮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洪仁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陈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三、被告王玉霞、陈书亮、王洪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5.5元,由被告王玉霞、陈书亮、王洪仁均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