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65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曲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与曲某某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鞠洪斌
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