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608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尤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以与尤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鞠洪斌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伊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