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勇,男,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北方商厦办公室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被告:常淼,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张勇与被告常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勇诉称:2011年10月17日,常淼向其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2%,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628元。借款同时,常淼将其吉林银行卡号为6224400102965844的工资卡授权给张勇代领,张勇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逐月支取常淼工资卡内工资至2012年7月,共支取20878元。此后,常淼将工资卡取走,导致张勇无法继续按约定支取常淼卡内工资款。且张勇已较长时间无法联系到常淼。故张勇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常淼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共计72548元,诉讼费由常淼承担。
常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张勇与常淼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常淼向张勇借款55000元,月利为2%,期限为36个月,月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628元。常淼将其吉林银行卡号为6224400102965844的工资卡授权给张勇代领。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张勇向常淼支付了借款本金55000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张勇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共支取20878元。后因常淼将工资卡取回,导致张勇无法继续从常淼工资卡中支取其工资款。现张勇因常淼下落不明,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常淼立即偿还其欠款本息共计725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收据、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
本院认为:张勇与常淼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张勇已按协议约定向常淼支付了借款本金,常淼亦负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张勇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常淼仅部分履行了该义务后,便拒绝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常淼应当向张勇支付的借款本息总额应为94600元,扣除常淼已偿还的20878元,常淼仍需偿还张勇借款本息共计73722元,但张勇在庭审中表示,因起诉状书写有误,自愿按起诉状中的数额即72548元,要求常淼履行还款义务。张勇的该主张属于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息共计72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733元,由常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丹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春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