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玉芹诉李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99号

原告:庄玉芹,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李志荣,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第三人:杨继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第三人:曲建斌,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庄玉芹与被告李志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李志荣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继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曲建斌自愿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本院审判员汤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玉芹、被告李志荣、第三人曲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继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庄玉芹诉称:在庄玉芹与杨继祥同居期间,杨继祥称要偿还其亲家2万元借款,要求庄玉芹向李志荣银行卡内汇款2万元,于是庄玉芹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23日分四次共向李志荣账户内汇款2万元。后庄玉芹向杨继祥主张权利,杨继祥不承认要求庄玉芹向李志荣账户内汇款的事实。庄玉芹认为李志荣得到其汇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李志荣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志荣辩称:李志荣的银行卡放到其侄女李丽那里使用了,李志荣不认识庄玉芹,与庄玉芹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收到庄玉芹的起诉状以后,李志荣经过询问其侄女,才知道这笔钱是杨继祥支付给其侄女女婿曲建斌的工资款。这笔钱款与李志荣无关,李志荣不同意返还。

曲建斌述称: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曲建斌为杨继祥打工,在杨继祥承包的工地当工长,并有一辆小铲车出租给杨继祥使用。杨继祥每月支付曲建斌工资款1万元。一共干了五个月。当年年底,工程结束时,杨继祥支付了3万元工资款,剩余2万元未支付。过完年,曲建斌给杨继祥打电话,杨继祥让庄玉芹将2万元工资款汇给曲建斌。庄玉芹就将2万元汇入李志荣账户里。卡号和户名是曲建斌告诉杨继祥的。庄玉芹知道钱是汇给曲建斌的工资款,不属于李志荣的不当得利款。庄玉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杨继祥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询问了其关于本案事实的意见,杨继祥表示,收到了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及参加诉讼申请书等诉讼材料,庄玉芹与杨继祥从2011年开始同居至2014年1月25日分开,在与庄玉芹同居期间,杨继祥工地结账都往庄玉芹银行卡里汇款,因为杨继祥写字困难,需要对外汇款都由庄玉芹办理。对李志荣本人,杨继祥表示不认识,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从曲建斌处得知,李志荣是曲建斌妻子的姑姑。庄玉芹此次起诉的2万元钱是杨继祥支付给曲建斌的工资款,是曲建斌向杨继祥提供的汇款账号和户名。这笔钱是杨继祥到其蛟河的同学张福顺家借的现金,然后让庄玉芹汇给曲建斌的,庄玉芹先给曲建斌汇了1万元,自己用了1万元,后来又给曲建斌汇的1万元。之所以要求向曲建斌支付工资款是因为杨继祥在其承包的工地租用曲建斌的铲车及捷达车,每月支付曲建斌工资1万元,共施工5个月,应当支付曲建斌5万元工资款,工程结束后,发包方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杨继祥向曲建斌支付了3万元工资,尚欠2万元未支付。第二年春天向曲建斌支付的,即本案争议2万元。

经审理查明:庄玉芹与杨继祥曾系同居关系,在其二人同居期间,庄玉芹应杨继祥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及2012年3月23日向李志荣的账户内汇款共计2万元。该款项为杨继祥支付给曲建斌的工资款,并由曲建斌实际取得。

另查明,庄玉芹及杨继祥均不认识李志荣。李志荣系曲建斌妻子李某的姑姑。李志荣曾将其吉林银行,卡号为6224400102441663的银行卡借给曲建斌使用。在曲建斌使用期间,该账户内曾收到杨继祥支付给曲建斌的工资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吉林银行交易流水等。

本院认为:李志荣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行为人取得了不当利益。本案中,庄玉芹汇入李志荣账户内的钱款由曲建斌实际取得,就李志荣而言,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因此,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曲建斌取得该钱款是基于其与杨继祥之间存在的租赁及雇佣关系,庄玉芹对曲建斌与杨继祥间存在租赁及雇佣关系并无异议,虽然庄玉芹与杨继祥间对该钱款实际由谁支付存在争议,但无论该钱款实际是由谁向曲建斌支付,曲建斌取得该钱款都是有合法根据的。因此,曲建斌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当然,庄玉芹也未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曲建斌返还钱款。庄玉芹将本案争议款项汇入李志荣账户是基于杨继祥的指示,如果庄玉芹认为其与杨继祥间存在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其可向杨继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玉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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