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胥科研,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
原告:孟宪臣,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原告:付敬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原告:程维荣,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原告:宋喜芳,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原告:李小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
原告:周绍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
原告:王洋,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
原告:王洪权,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
原告:宋贵军,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
原告:许洪斌,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
原告:胥德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
原告:赵秋月,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原告:富勇,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
原告:骆洋,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
原告:于海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镇。
原告:李敬宝,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
原告:代焕文,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城镇。
原告:胥科南,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
原告:宋宏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原告:程维宝,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诉讼代表人:胥科研,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
委托代理人:赵建玲,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市伯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17号哈达湾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黑土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胥科研等21人诉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被告吉林黑土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土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胥科研、委托代理人赵建玲、姜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黑土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胥科研等21人诉称:原告胥科研等21人系农民工。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吉林市江南新玛特从事外地面及商业装修工程。2013年8月,被告伯爵公司的董事长孙世伟找到案外人宋国强,要求宋国强找人到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黑土地公司建伯爵会所。2013年8月22日,原告胥科研等人到伯爵会所工地开始提供劳务,并于2013年11月25日因气候寒冷离开工地。2014年5月15日又重新回到工地施工至2014年9月25日因被告伯爵公司资金短缺停工。原告等人在小白山乡伯爵会所工地从拆迁、基础工程干起,到主体、钢结构、装修均由原告等人承接。原告等人工资按不同工种以日工计算,由伯爵公司财务总监孙珍洁结算后,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刘颖发放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伯爵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等人工资100万元左右,尚欠30余万元未支付。经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2月10日,在新玛特5楼伯爵地产售楼处,伯爵公司财务总监孙珍洁安排财务人员又支付原告现金7万元,转账2万元,共支付9万元。现尚欠219 473元未付。被告伯爵公司与被告黑土地公司系母子公司。伯爵会馆虽建在黑土地公司场地内,但资金往来全部由被告伯爵公司支配、使用,施工现场负责人是黑土地公司的刘志强经理,工地现场监理是伯爵公司的权仁锡和伯爵物业的张主任,工人工资由伯爵公司财务结算发放。因被告伯爵公司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胥科研等21人劳动报酬总计219 473元(详见每人工资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伯爵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伯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1人农民工工资共计219 473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同意支付。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马上支付。请贵院给予宽限时间,待被告有经济能力,向原告给付工资款。诉讼费请法院考虑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予以调整分担。
被告黑土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资明细表(三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总计219 473元的事实;
二、证人刘某、权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在伯爵公司工地打工的事实及原告工资发放形式是以伯爵公司员工名义发放。
三、证人刘某(被告黑土地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称:“计划建伯爵会所时在伯爵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开会研究建会所事宜,当时我参加了会议,定的用胥科研他们工程队,工程地点虽然是在黑土地公司,但是该工程是伯爵公司的。第二次我们又在施工现场开的会,定的以黑土地职工的名义支付原告等农民工工资报酬。黑土地公司没有自己的产业,原告等人包括我们黑土地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由黑土地公司的出纳员把工资表报给伯爵公司,由伯爵公司支付工资。涉及到黑土地公司用钱的时候,我都要直接报告给伯爵公司的董事长孙世伟,或找伯爵公司的财务总监。工程材料采购是黑土地集团报给伯爵,伯爵出钱购买工程材料。去年开始伯爵情况不太好,就没有给。我跟胥科研去找过,工资给过一部分,还剩余一部分未给。”
四、证人权某(吉林市伯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称:“我从2012年11月23日开始在伯爵公司工作,2013年我被分到黑土地公司上班,因为伯爵公司成立了一个黑土地公司。以前有一个会所,董事长孙世伟嫌小,就成立一个黑土地公司在那里做工程,在建立一个会所。该工程建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1日。胥科研他们工程队,按日计工,审核完之后我签字。签字后由黑土地公司出纳人员报给伯爵,由伯爵往下批钱。黑土地没有产值,所有资金都是由伯爵拨款。”
被告伯爵公司及被告黑土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伯爵公司及黑土地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因被告伯爵公司以书面形式表示对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伯爵公司雇佣原告胥科研等人在被告黑土地公司厂区内建设伯爵会所。建设会所所需建筑材料均由伯爵公司出资购买,由原告等人负责施工建设。原告等人的工资以黑土地公司职工的名义领取,由伯爵公司负责支付。原告胥科研等人从2013年8月22起开始实际施工至2014年9月25日因被告伯爵公司资金短缺停工。期间,被告伯爵公司已陆续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约100万元,除原告胥科研等21人,有部分案外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尚欠原告等21人工资共计219 473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伯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胥科研等21人工资款219 473元。被告伯爵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其以书面形式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款事实及数额表示认可,同时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伯爵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要求被告伯爵公司支付工资,被告伯爵公司也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支付。故被告黑土地公司不承担给付21名原告工资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1名原告工资款共计219 473元(其中胥科研24 539元、孟宪臣3 760元、付敬和4 760元、程维荣4 760元、宋喜芳2 800元、李小峰18 405元、周绍明22 269元、王洋11 649元、王洪权12 528元、宋贵军15 237元、许洪斌14 490元、胥德海11 555元、赵秋月3 925元、富勇7 725元、骆洋13 875元、于海涛17 076元、李敬宝15 390元、代焕文1 950元、胥科南6 315元、宋宏伟2 720元、程维宝3 745元);
二、被告吉林黑土地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 593元,由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丹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春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