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731号
原告:杨再其富,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玲,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子寒,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徐毅捷,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原系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杨再其富与被告徐子寒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萍楠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玲、被告徐子寒的委托代理人徐毅捷、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再其富诉称:杨再其富系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以下简称舞夜星舞厅)的顾客,2015年1月向舞厅交付了全年租赁储物箱租金180元,押金10元。 2015年7月,舞厅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至今。因徐子寒是此期间舞厅的实际经营者,故诉请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徐子寒返还租赁费用190元。
庭审中杨再其富委托代理人确认舞夜星舞厅2015年实际停业时间为2015年4月3日-4月18日、2015年7月2日至今。
徐子寒辩称:徐子寒确实是这阶段舞夜星舞厅实际经营人。舞厅停业是因为房主不让舞厅经营了,我正在向房主要求赔偿损失。经我方核实,杨再其富在我账本中没有租赁储物箱的登记记录,不同意返还其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徐子寒系丰满区舞夜星舞厅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4月3日,舞夜星舞厅停止营业,4月19日恢复营业。2015年7月2日,舞夜星舞厅再次停业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子寒于2015年4月9日、4月15日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各一份、吉林市江山商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发布的通告一份。
根据杨再其富的诉讼请求和徐子寒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杨再其富租赁舞夜星舞厅储物箱交纳租金的事实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杨再其富主张其2015年租赁舞夜星舞厅储物箱交纳租金190元,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杨再其富主张其2015年向舞夜星舞厅交纳了储物箱租金190元,但徐子寒予以否认,故杨再其富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因杨再其富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其2015年租赁舞厅储物箱、交纳租金的事实存在,即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诉请应予驳回。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再其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再其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萍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春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