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锡云与丰满区旺起镇梨树川村村民委员会、王正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梁锡云,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俊,吉林市丰满区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满区旺起镇梨树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王正起,男,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粮农,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梁锡云诉被告丰满区旺起镇梨树川村村民委员会、王正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东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云和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满区旺起镇梨树川村村民委员会、王正起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代表家中4人(包括父亲梁某某)与第一被告签订了8.7亩的承包土地,期限自1996年至2025年。1997年原告父亲梁某某死亡,1998年第一被告将原告家的承包地抽出了1.799亩,补给了村民王正起。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第一被告将已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土地1.799亩再次发包给第二被告王正起行为无效;二、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1.799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满区旺起镇梨树川村村民委员会、王正起均未到庭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丰满区旺起镇梨树川村村民委员会、王正起是否应当将原告诉称中承包地1.799亩返还给原告。

原告梁锡云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自1996年4月至2025年12月的二次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原告,承包人共有四人,承包时土地面积是8.7亩。

证据2、土地台账一份,证明原告梁家原有(第一次承包时)即有的土地面积数和一直以来的四至范围和地块分布情况;台账中加标记的三块地是在1998年被抽出去的,共计1.799亩。

证据3、现梨树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在1998年-2000年被原村委会调整承包地的对应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家的承包地是在1998年被村委会抽出,调整(即另行发包)给王正起,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一直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明也反映出当年村委会私自调整土地另行发包后,被法院判令违法,退还承包人的事实。

证据4、梨树川村委会和旺起公安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证明梁某某(原告之父)于1997年去世及与原告为父子关系的事实,说明梁维彬是在第二轮承包期间去世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5、梨树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合同书及附件中的“梁希云”与原告“梁锡云”系同一人。

被告丰满区旺起镇梨树川村村民委员会、王正起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1.799亩土地系被告梨树川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承包,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96年原告梁锡云代表家中4人(包括父亲梁维彬)与第一被告签订了8.7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6年至2025年。1997年原告父亲梁某某死亡,1998年第一被告将原告家的承包地抽出了1.799亩,即土地台账中两块名均为“于清年菜地下边”分别为0.056和0.0209的土地,及名为“飞机地”的0.103,补给了村民王正起。另查明,原告梁锡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记载了该涉案地块,名为“飞机地”1亩和“小庙”(即与“于清年菜地下边”的两块地地系同一地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梁锡云代表家中4人(包括父亲梁维彬)与第一被告签订了8.7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6年至2025年。原告梁锡云在承包土地期限内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在承包期内,被告梨树川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无权将已经分包给原告梁锡云土地重新分包给被告王正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梨树川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正起于2015年11月1日返还原告承包地1.799亩即地块名为“飞机地”1亩和“小庙”的土地。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梨树川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王正起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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