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宋亚丽,女,汉族,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男,汉族,吉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宋亚丽外甥。
被告:吉林市众生经贸有限公司(原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韩松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松轩,男,汉族,吉林市众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亚丽诉被告吉林市众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被告韩松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众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金龙、被告韩松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亚丽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宋亚丽、房杰、杨清分别将各自享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淑兰及韩松轩。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归原股东所有。2014年6月8日及2014年7月15日,杨清的继承人及房杰分别将其享有的对与原众生工艺美术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相关的权益及《股权转让协议中》享有的民事权利转让给宋亚丽。在公司股权转让前,延吉市殡葬服务中心欠付的货款50000元及安图县殡葬管理所欠付的货款5950元,均在股权转让后支付到吉林市众生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以上货款应为宋亚丽所有,现被众生公司及韩松轩占用,并未通知宋亚丽。宋亚丽得知此情况后向众生公司及韩松轩索要,众生公司及韩松轩拒绝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众生公司返还宋亚丽货款55950元,并支付利息15717.67元,韩松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众生公司辩称:宋亚丽的诉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11月9日,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市众生经贸有限公司,更名后于2011年1月18日延吉市殡葬服务中心有一笔5万元货款汇入众生公司账户内,汇款之前,宋亚丽曾到众生公司表示要求用众生公司的账户转入上述款项,不存在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众生公司占为己有的事实。该款到账后,由韩松轩于2011年1月26日将该款支出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宋亚丽丈夫房杰,当时考虑到曾经都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未出具收款凭证。安图县殡葬管理所给付的货款,至今仍由众生公司占有。但宋亚丽称众生公司未通知宋亚丽与事实不符,宋亚丽始终知道这笔款项在众生公司。因众生公司无现金周转,经营不善,有大量殡葬货品在库中存放,所以未将安图县管理所欠货款支付给宋亚丽。就宋亚丽主张的利息款,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无权主张利息款。此外,本案争议两笔货款均汇入众生公司账户,与韩松轩个人没有利害关系,韩松轩取款是受公司委托,取款后将款项交给宋亚丽丈夫房杰。所以,宋亚丽要求韩松轩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韩松轩辩称:宋亚丽要求韩松轩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货款汇入众生公司账户,与韩松轩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宋亚丽、房杰、杨清分别将各自享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淑兰及韩松轩,并分别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享有和承担,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2010年1 1月,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亚丽变更为杨淑兰,股东由宋亚丽、房杰、杨清变更为杨淑兰、韩松轩。2011年10月,公司名称由“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众生经贸有限公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韩松轩。2011年1月18日,延吉市殡葬服务中心将其欠付宋亚丽经营期间的货款50000元汇入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1年3月13日,韩松轩收到安图县殡葬管理所支付的5950元货款。2014年6月8日及2014年7月15日,杨清的法定继承人及房杰分别将其享有的对与原众生工艺美术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相关的权益及《股权转让协议中》享有的民事权利转让给宋亚丽。现宋亚丽以众生公司及韩松轩占用应属宋亚丽的货款55950元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众生公司返还宋亚丽货款5595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5717.67元,韩松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延边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延吉市殡葬服务中心证明、收条、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权利转让协议、死亡证明、权利转让确认书等。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众生公司欠付宋亚丽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宋亚丽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3、韩松轩是否应与众生公司对返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众生公司应付宋亚丽的货款数额应认定为55950元。庭审中,众生公司及韩松轩对本案争议两笔货款应归宋亚丽所有并无异议,且认可众生公司收到了该两笔货款,但认为延吉市殡葬服务中心的50000元货款已由韩松轩从众生公司账户内支取并交付给宋亚丽的丈夫房杰,而就安图县殡葬管理所支付的5950元货款,认可现仍由众生公司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众生公司对其主张的已向宋亚丽丈夫房杰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向众生公司释明,众生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因韩松轩曾与房杰本人有过电话沟通,房杰本人否认收到过50000元货款。因此,不要求本院就房杰是否收到过该50000元货款向房杰本人核实。庭审中,众生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房杰支付该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众生公司已向宋亚丽丈夫房杰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众生公司应付宋亚丽货款总额应认定为55950元。二、众生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有宋亚丽货款期间的利息。众生公司占有应属宋亚丽货款期间,客观上使宋亚丽遭受了利息损失,而该利息损失同时也是众生公司因占有宋亚丽货款所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众生公司占有宋亚丽的货款及该货款产生的利息均属其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给宋亚丽。故对众生公司关于该利息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众生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与宋亚丽等人取得联系并返还货款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认为从众生公司收到货款后一个月内将货款返还给宋亚丽较为合理。三、韩松轩个人无需对众生公司欠付宋亚丽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延吉市殡葬服务中心支付的50000元货款汇入的是众生公司的账户,众生公司也明确表示韩松轩从公司账户内支取该款项系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且也无证据表明韩松轩个人占有该款项,故对宋亚丽主张要求韩松轩对该5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就安图县殡葬管理所支付的5950元货款,虽为韩松轩收取,但鉴于韩松轩系众生公司的股东,且该钱款系与公司经营行为有关,众生公司又自认占有该款项。因此,不能认定该款项由韩松轩占有。综上,宋亚丽要求韩松轩对返还货款559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众生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亚丽货款55950元,并从2011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0000元货款产生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950元货款产生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宋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吉林市众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丹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