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际哲,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嘉捷信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谢小吉,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喜冰,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吉林市碳素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科,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鹏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际哲诉被告薛喜冰、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际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鹏程及薛喜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9时05分,被告薛喜冰驾驶吉BT8127号捷达出租车沿海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深圳街由南向北由王际哲驾驶的吉BX5057号丰田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薛喜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原告王际哲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喜冰、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7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8090元,拆解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649元;2.依法判令被告薛喜冰、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给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3、被告一和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承担互付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将两名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数额直接给付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被告薛喜冰辩称:原告说的事故划分均属实,原告诉请一中17 649元以保险公司认定为基准,第二项诉请也是保险公司认定为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我承担可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是营运车辆,我公司有一部分是免赔的,我需要看原告举证情况,合理部分我公司可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龙电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薛喜冰驾驶吉BT8127号捷达出租车沿海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深圳街由南向北由王际哲驾驶的吉BX5057号丰田车相撞,造成原告
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王际哲于当日21时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于同年6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222.83元(含入院后门诊费用250.84元及原告住院费用2971.99元)。出院时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休息15天。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薛喜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薛喜冰驾驶的吉BT8127号出租车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投保2015年6月3日,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吉BX5057损失总价值8090元。原告花费拆解费300元,鉴定费400元。王际哲工作于吉林市嘉捷信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资3200元/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薛喜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行车证、企业信息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介绍书、住院发票、休息证明及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用药明细、拆解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一、关于医疗费用,王际哲实际花费医疗费3222.8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际哲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三、关于护理费,王际哲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应以 2014年度护理费标准10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医嘱休息14天,误工时间应为25天,原告主张月工资3200元/月合理,故误工费应按147.13元/天为标准,误工费应为3678.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5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六、关于车辆修理费用8090元、拆解费300元,合计839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财产险责任2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639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5112元,薛喜冰同意承担剩余部分1278元。故关于本项诉请,由保险公司承担7112元,由薛喜冰承担1278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际哲医疗费用赔偿金3222.83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1000元、护理费赔偿金1194.49元、交通费赔偿金100元、误工费用赔偿金2750元、车辆修理费用7112元,合计15 379.32元。
二、被告薛喜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际哲1278元。
三、驳回原告王际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41元,由被告薛喜冰负担.
如果原告薛喜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