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住所地桦甸市桦郊乡永隆村。
负责人:汤守江,厂长。
被告:李云生,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吉林市华碳通用设备厂厂长,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涛,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诉被告李云生、吴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撤回对被告李云生、吴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负担。
审 判 长 金权培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