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诉吴宏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08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住所地桦甸市桦郊乡永隆村。

负责人:汤守江,厂长。

被告:李云生,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吉林市华碳通用设备厂厂长,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涛,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诉被告李云生、吴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撤回对被告李云生、吴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负担。

审 判 长  金权培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