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刘贺丰,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红崖子乡。
被告:吉林市国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大孤家子村1社。
法定代表人:孟凡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贺丰与被告吉林市国熙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刘贺丰诉讼程序存在错误,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贺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贺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贺丰负担。
审判长 汤 丹
审判员 郭青山
审判员 李雪飞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春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