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诉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8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三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九台市土门岭镇二道沟村2组。

法定代表人:葛桂明,经理。

原告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顺友,被告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葛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合作开发蓝莓酵素新产品,为保证科研质量和进度,原告经普遍考察最终选定了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种植鲜果合作人。为保证蓝莓鲜果质量,双方按收购特殊产品的要求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蓝莓大棚果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8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提供蓝莓鲜果3吨,结算价格160元/公斤。如原告违约向被告赔偿全部损失200万元;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原告为了保证被告种植的蓝莓鲜果的质量对被告所种植蓝莓鲜果基地进行巡查式监控,每半月派专人对日照采光、环境保护巡视一次,可到了收购日期,原告派专人组织采摘时,却发现原告的蓝莓鲜果受了污染无法采摘应用,致使原告的新产品滞后一年。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既不承担违约责任,又不作任何解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蓝莓大棚果购销合同》。

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150万元,我现在没有那么多,只能先赔偿原告30万元,我希望分期分批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也可以给原告送蓝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蓝莓大棚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9年的每年8月10日前供应无污染、无杂质、无青果、烂果的蓝莓果。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每年向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供应3吨蓝莓果,结算价格160元/公斤。”“如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首次不能按合同约定质量数量供货,需赔偿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50万元”。庭审中,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自认其所种植的蓝莓果因受污染无法达到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对蓝莓果的要求,愿意赔偿原告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蓝莓大棚购销合同;照片四张;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于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蓝莓污染事实,合同违约金金额均表示承认,因此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蓝莓受污染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但是本案在第二次开庭时已向被告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释明,对于违约金是否有意见,但是被告未要求减少,所以本院只能按照原告要求,被告同意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8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蓝莓大棚果购销合同》。

二、被告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新科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50万元;

如果被告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九台市蓝酷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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