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刘迪,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雪松,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吉一嘉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一嘉月嫂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东市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王丽萍丈夫),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第三人:李菲菲,女,汉族,无职业,住丰满区。
原告刘迪诉被告李雪松、第三人吉林市吉一嘉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院依法追加李菲菲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程亮、被告李雪松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哲、第三人吉林市吉一嘉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程亮、被告李雪松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哲、第三人李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吉一嘉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迪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的签约育婴员、高级母婴护理师。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雪松到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聘请育婴员,月嫂公司推荐原告为被告提供24小时育婴服务,被告姐姐李菲菲与原告及吉一嘉月嫂公司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当天,原告即到被告家开始服务。此后两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尽职尽责护理婴儿,但被告对原告态度傲慢,不尊重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休息,也没有支付加班费。2014年11月7日,被告找茬辱骂原告并将原告从被告家中赶出来。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第二个月的工资款4000元,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雪松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2014年9月10日签定的服务合同不是被告所签定,而是被告姐姐李菲菲签定,不是被告本人聘请的原告。其次,原告并未尽到护理婴儿的职责。2014年11月3日左右,因原告护理不当,造成孩子感冒发烧流鼻涕,被告已到医院为孩子开具了药品,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医嘱给孩子喂药,造成孩子病情加重。11月7日,被告就不同意原告再继续进行护理。原告称被告未安排休息时间和找茬辱骂原告的事实不存在,不给护理员安排休息时间是不符合常理的。再次,本案事实是,被告因孩子小,请其姐姐李菲菲代为照顾孩子,由于李菲菲照顾孩子需要帮手,就到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聘请月嫂。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李菲菲和吉一嘉月嫂公司,原告首先和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是聘任合同关系,李菲菲与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是雇佣合同关系。综合以上几点事实,被告认为本案雇佣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为李菲菲与吉一嘉月嫂公司。原告将被告视为雇佣方是错误的。此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由于第二月原告没有做满一个月,原告主张一整月的工资是缺乏依据的。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述称:我们只是中介方,育婴员不是我单位员工,我们只是为育婴员和雇主提供一个信息平台,月嫂到我公司登记,雇主有需要可以根据登记信息选择月嫂,然后由雇佣双方签订合同。如果如被告所说,工资应当结算到月嫂公司,而不是直接支付给受雇方。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作为育婴师也是有资质和经验的。至于双方的服务细节,作为中介方,我们不清楚。
第三人李菲菲述称:原告称我们对她态度傲慢,不尊重原告的事实不存在。欠原告工资属实,但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不给孩子喂药,而且原告第二个月工作没满30天。原告是有意不给孩子吃药的。我与原告间存在劳务关系,是我直接到月嫂公司雇佣的原告。第一个月嫂也是我雇佣的,是被告李雪松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是我和李雪松一起去的,是我把月嫂领回家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李菲菲及第三人月嫂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一份;2、被告与案外人郭清云及第三人月嫂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一份;3、第三人月嫂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合同是第三人李菲菲签订的,但实际接受原告服务的是被告李雪松。双方对工资约定为月工资4 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李菲菲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恰能证明雇佣方是李菲菲,受雇方是原告。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李菲菲与月嫂公司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从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中也能够体现出。原告是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的人员,受月嫂公司的支配,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该合同是李菲菲与吉一嘉月嫂公司签订的。认为被告与郭某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够证明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证明与家政服务合同本身是矛盾的,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强调家政服务合同是李菲菲与原告签订的,但按照常理,经常是当事人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去雇佣月嫂,而由其亲属代其签订的合同。本案被告姐姐代被告签的合同被告肯定是知情的。第三人李菲菲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家政服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两次去月嫂公司都是其本人去的,不是为李雪松提供服务。
第二组证据:1、育婴员证书一份。2、就业能力证书一份。3、健康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高级母婴护理资质,具有良好的母婴护理能力,而且具有丰富的母婴护理经验和较强的责任心。经质证,被告对育婴员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有育婴资质,但该证书是否有效期不能确定。对就业能力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体现的培训时间是2014年11月,是在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后办理的该证书。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在服务期间没有护理资格。对健康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办证之前的健康状况不清楚。以上证书不能够证明原告是否具有护理经验及责任心。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菲菲认为就业能力证书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份,而那时原告已经离开了第三人家。
第三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家实际服务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确系照顾被告孩子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及李菲菲对该证据也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傲慢无礼,且无理拖欠原告工资4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该录音无法判断是否为被告本人与原告通话,如果是被告本人,在录音中也是原告一直坚持要工资,被告说原告没有尽到义务,没有给孩子喂药,导致孩子病情加重。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傲慢无礼。原告在照顾孩子的过错中,如果被告有辱骂行为,原告当时就应当提出,事后主张该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并且录音中双方都比较情绪化。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菲菲对录音资料中系被告本人与原告对话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中已经体现了拖欠原告工资的原因是不给孩子喂药。
第五组证据: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正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雪松在丰满区多伦多花园小区64号楼1单元1703号居住及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的履行地点也在此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根本不在此居住,被告是2013年4月起在枫林别墅15-6号居住的。居委会不是法定的证明机关,该证据证明力不够。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居委会对辖区内居民居住情况应当了解的比较详细。第三人李菲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李雪松实际不在此居住,是李菲菲本人在那里居住。因为被告所居住的枫林别墅也属正大社区辖区。被告因为装修枫林别墅的房子,所以也经常在我家居住。
被告李雪松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家政服务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一致)。证明该合同是李菲菲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实际应是李菲菲与吉一嘉月嫂公司成立的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第三人月嫂公司在合同中盖章,但月嫂公司是中介机构。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这一点被告在答辩中也已承认。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为被告照顾孩子,实际服务已经发生了,实践中,经常有亲属代替当事人到家政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人李菲菲对该证据无异议。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李菲菲家里照顾孩子的。因该房屋现已出售,故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李菲菲,便认定原告与李菲菲间存在雇佣关系。无论按常理还是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均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确已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被告夫妇当时就在该处居住,原告也在该处提供服务,而第三人李菲菲并不在此居住。原告在服务期内只见过李菲菲两次,李菲菲实际居住在丰满区龙湾雅苑1号楼1单元28楼居住。这个居住位置是李雪松家的钟点工告诉原告的,因为这个钟点工同时为李雪松、李菲菲及李菲菲的母亲三家打扫卫生。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第三人李菲菲对该证据无异议。
3、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雪松雇佣第三人李菲菲照顾孩子,向李菲菲支付了费用。至于李菲菲再聘请别人是李菲菲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菲菲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其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很正常,不能证明被告支付钱款的目的是雇佣李菲菲,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钱款的实际用途,该证据无法否定原、被告间存在实际劳务关系。李菲菲实际帮助被告在经营一家宾馆,在吉林市七中附近,该钱款不排除是李菲菲帮助李雪松经营宾馆的金钱往来。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第三人李菲菲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及第三人李菲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李菲菲及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雪松与案外人郭某及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及第三人李菲菲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吉一嘉月嫂公司作为中介方在该合同上盖章,而第三人李菲菲自称与李雪松一起去的月嫂公司雇佣的郭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吉一嘉月嫂公司系本案当事人,故对该证明内容应视为当事人陈述,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是否具有育婴资质等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对此问题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第三人李菲菲表示对话内容确为被告李雪松与原告对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证复印件不能够当然证明第三人李菲菲在此房屋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李菲菲之间的金钱往来系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照看孩子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9日,被告李雪松到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处聘请月嫂照顾其女儿,并与案外人郭某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作为中介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因觉得该月嫂不太适合,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雪松的姐姐即第三人李菲菲到吉一嘉月嫂公司又聘请了原告刘迪,并由第三人李菲菲与刘迪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雇佣方每月付受雇方工资4 000元。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同样作为中介方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多伦多花园小区64号楼1703室开始照顾被告的女儿。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未按被告嘱咐给孩子喂药发生争执,并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其服务期内第二个月工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雪松给付原告工资款4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迪与被告李雪松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理由为:1、2014年9月9日,是被告李雪松本人到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处聘请的月嫂郭某,因为觉得该月嫂不适合,时隔一天由第三人李菲菲与原告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如果如被告及第三人李菲菲所称是被告雇佣第三人李菲菲在李菲菲家里照顾孩子,是李菲菲因为照顾不过来才聘请的月嫂。那么,第一天雇佣月嫂也应当是李菲菲签订合同,而不是被告李雪松本人签订合同。2、李菲菲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的联系电话为被告李雪松的联系电话。如果雇佣方是李菲菲本人,则按常理,应注明李菲菲本人的联系方式。虽然李菲菲辩称此前是其本人在使用合同中注明的联系电话,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及第三人李菲菲间对原告提供服务的地点无争议,即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多伦多花园64号楼1703室。但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由被告李雪松及家人居住使用,而被告及第三人李菲菲则称该房屋系由李菲菲及家人居住使用,第三人李菲菲自称该房屋由其与家人从2012年夏天一直居住使用至2015年3月,而本院在询问李菲菲原告在什么地方照顾孩子时,李菲菲称是在多伦多花园72号楼17楼左门。庭审中,经询问李菲菲为何回答的住址与房屋产权证中登记的地址不一致,李菲菲回答称记不清了。对自己及家人居住近三年的房屋地址记不清,有悖常理。原告为了证明服务地点的房屋是由被告李雪松居住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正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为了证明该房屋系由第三人李菲菲居住使用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就该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服务地点的房屋系由被告李雪松及家人居住使用,且原告照看的是被告李雪松之子,认定被告李雪松是原告的实际雇佣人符合常理。4、在履行家政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还是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均能够体现是被告李雪松为孩子开具的药品,也是因为原告未按李雪松嘱咐给孩子喂药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并未体现原告与第三人李菲菲间因履行合同有过分歧、争执亦或其他与履行合同相关的事实。综合以上几点,应当认定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原告刘迪与被告李雪松。虽然第三人李菲菲与原告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但原告与李菲菲间并无履行该合同的事实。而原告与被告李雪松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应为李菲菲与吉一嘉月嫂公司的主张,因家政服务合同中明确载明吉一嘉月嫂公司为中介方,作为中介方是为合同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给孩子喂药的问题发生争执后,于2014年11月7日以各自行为表示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是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故到2014年11月10日为二个月。虽然原告表示第一个月的工资是由被告妻子向其支付,被告及第三人李菲菲均表示第一个月的工资是由李菲菲向原告支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系由谁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收到第一个月的工资4 000元的事实,各方均表示认可。各方对原告差三天未服务满一个月的事实也无争议,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应当扣除未服务期限的工资400元(4 000÷30×3=400),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3 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迪工资款人民币3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李菲菲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第三人吉林市吉一嘉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雪松承担22.5元,由原告刘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春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