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诉吉林市威电工业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8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王振,男,汉族,1989年3 月10 日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项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威电工业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田庄台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春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靖梅,该公司企管处处长。

原告王振诉被告吉林市威电工业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威电公司)、第三人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简称春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2015年6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项一,第三人春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诉称:2011年12月29日,春成公司与王书成达成协议,将辽******号金龙客车转让王书成作为砂石料抵账款。2012年2月2日,王书成将该车卖给吕忠军,吕忠军将该车给了吕忠海,吕忠海于2013年2月17日将该车卖给王振。上述交易均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在威电公司与春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中,威电公司对该车申请执行,并采取了保全措施。王振提出异议,(2014)吉高新执外异字第4号裁定驳回王振异议。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辽******号金龙客车的执行,解除保全措施。

威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春成公司述称:2011年12月29日,春成公司将辽******号客车转让王书成作为砂石料的顶账款。春成公司对王振的告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春成公司与王书成签订“顶账协议书”,主要内容:“春成公司将辽******(客车)辽******(解放车)顶给王书成砂石料款10万元,王书成负责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及费用”。合同签订后,春成公司将辽******号金龙客车交付王书成,该车后又转至吕忠军。2012年4月11日,吕忠军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有“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辽******”,“行驶证车主为春成公司,实际归吕忠军所有,归吕忠军使用”等条款。吕忠军又将辽******号金龙客车转于吕忠海。2013年2月17日,吕忠海与王振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主要内容:“吕忠海将辽******,车辆识别代码号LKL11CBA04A******发动机号0408****,经双方协定和王振对车况的认可,售价49000.00元,购车款一次性付清。自2013年2月17日16时车辆售出前一切责任由吕忠海负责,以后一切与车辆有关事宜及责任由王振承担,吕忠海保证车辆权属清晰、手续齐全、可以过户,非盗抢车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吕忠海将辽******号金龙客车交付王振。2013年4月10日,王永旭(王振称为其叔叔)在阳光保险集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记载有“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辽******”,“被保险人为王永旭,行驶证车主为春成公司”等条款。2013年12月24日,春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辽******号客车已于2011年12月9日顶账给王书成,现已不是春成公司车辆”。2014年4月24日,王振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有“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辽******”,“保险车辆车主春成公司”等条款。

另外查明: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8)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主文(第三项):查封春成公司所有的辽******号金龙客车及辽L96777号丰田汽车。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8)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春成公司立即给付威电公司承揽报酬36915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吉高新执字第167-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主文:续查封春成公司名下辽******号金龙客车和辽L*****号丰田汽车。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吉高新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辽******号金龙客车在盘锦市公安局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春成公司,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春成公司名下的辽******号金龙客车并无不妥。王振的异议观点,由于在辽******号金龙客车买卖过程中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威电公司对辽******号金龙客车的执行。本院查封正确。该裁定主文:驳回王振的异议。

以上事实,有春成公司与王书成所签“顶账协议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吕忠海与王振所签“车辆买卖协议”,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春成公司“证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本院(2008)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本院(2008)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吉高新执字第167-3号执行裁定,本院(2014)吉高新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以及王振起诉状、春成公司陈述意见和法庭笔录等为证。

对于王振所举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春成公司与王书成所签“顶账协议书”,春成公司“证明”,吕忠海与王振所签“车辆买卖协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两张),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威电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春成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

威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春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认为:王振基于对辽******号金龙客车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案外人异议,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具体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亦是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等特殊类型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转移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春城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将车辆抵账并交付给王书成,车辆所有权在本院查封前即已经发生变动。王振提举“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并持有辽******号金龙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振已与吕忠海签订合同方式取得辽******号金龙客车,该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于王振。威电公司申请执行系基于本院(2008)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春城公司的给付义务,并不是物权法中的善意第三人,故王振在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对抗威电公司。王振对辽******号金龙客车享有排除威电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判决不得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辽******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威电工业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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