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59号
原告:吉林市前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前锋新村。
法定代表人:徐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玥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长河,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前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锋物业公司)与被告邵长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前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姜玥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前锋物业公司诉称:前锋物业公司系吉林市丰满区前锋汽贸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邵长河系该小区29号楼1单元5层右门业主。按照该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2014-2015年度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元。逾期缴纳按年度物业费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邵长河自2014年1月1日起拒不向前锋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并经前锋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邵长河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252.7元及违约金626.35元。现前锋物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邵长河支付物业服务费1252.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626.35元,合计1879.05元。
邵长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邵长河系吉林市丰满区前锋汽贸小区29号楼1单元5楼右门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49平方米。前锋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2月22日,前锋物业公司与吉林市前锋汽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自每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如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本年度物业服务费50%的标准向前锋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邵长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前锋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252.7元(0.80元/月/平方米×130.49平方米×12月)。2015年4月16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将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粘贴在邵长河所居住房屋的房门上。限其在七日内到前锋物业公司收费处交清所欠物业服务费1252.7元,并进行了拍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
本院认为:前锋物业公司与吉林市前锋汽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前锋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邵长河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到物业服务的同时,负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服务费乃整个小区公共部位、设施维护保养、维持小区功能正常持续运行所必需,任何一个业主任意拒交物业服务费,可能导致小区的管理难以为继,服务质量下降,乃至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对前锋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其损失数额,业主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长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前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252.7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前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长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春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