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佐民诉张玉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629号

原告:张佐民,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

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张东,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波,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

原告张佐民与被告张玉、张东、张波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倩、被告张玉、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佐民诉称:张佐民与妻子崔某共育有三子,分别为张玉、张东、张波。妻子崔某于2011年去世。张佐民自1991年至今一直租住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村民吴某家,如今年事已高,疾病缠身,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2015年3月,张佐民因患脑梗及老年性脑萎缩等多项疾病住院治疗,现全身瘫痪。张波一直与张佐民居住,照顾张佐民的日常起居,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而张玉、张东却拒绝赡养张佐民,也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综上,现因张佐民患病瘫痪,希望聘请保姆照顾自己,故要求各子女除了承担其日常生活费用外,还要承担医药费及聘请保姆的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张佐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玉、张东、张波承担赡养义务,每月共支付张佐民赡养费3000元(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玉辩称:作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张玉也履行了该义务,张佐民患病住院时,张玉与张东、张波轮流进行了护理,并分摊了医疗费。张佐民出院后,在张玉家里住了七天,张玉及其妻子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后来由于张佐民的兄弟姐妹经常打电话询问其居住情况,导致张佐民不愿继续在张玉家居住,并给张波打电话,要求张波将其接回与张波共同租住的建华村房屋。张玉称其没有能力支付金钱,但同样轮流照顾张佐民,如果张佐民生病需要花钱,可三个子女平摊。

张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与其电话沟通,张东表示对张佐民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

张波辩称:张波至今未婚,也无住房,现与张佐民共同租赁建华村吴某房屋居住。因张佐民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而张波也需要打工赚钱生活,实在无能力单独照顾其父亲。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张佐民与妻子崔某(已去世)共育有三子,即张玉、张东、张波。从1991年起,张佐民与妻子及儿子张波一直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租赁房屋居住。张波至今未婚,张玉及张东均已结婚另过。三子均已独立生活。2015年3月,张佐民因患脑梗及脑萎缩等疾病住院治疗,现不能独立生活,需要护理。庭审中,张佐民表示要求聘请保姆照料自己。

另查明,张佐民就其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秀水村承包地每年可得转包费收益5500元。每月可享受政府补贴60元。同时,还享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每月55元。张玉、张波、张东均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吴某证明、吉林市丰满区中医院住院病历等。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又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佐民现已瘫痪在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有人对其进行照料。张东、张波对张佐民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请,均表示同意。张玉庭审中辩称其无能力支付赡养费,但同意三兄弟轮流照顾张佐民。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张玉有独立生活能力,能够履行赡养义务。履行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采取提供赡养费用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经询问张佐民意见,张佐民明确表示,因张玉照料不周,不同意与张玉共同生活并由张玉照顾其生活起居,要求张玉支付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及护理费)。因张佐民有常年租住相对固定的住处,为减少双方矛盾,使张佐民更好的安度晚年,张玉应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张玉要求以与张佐民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承担赡养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文件确定的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该文件同时确定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98.75元。本院认为,张佐民要求三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及护理费)3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张东、张波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张佐民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1000元。上款限每月1日前付清,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开始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玉、张东、张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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