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杰诉段雪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8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张秀杰,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金元商城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雪嵩,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市第二十三中学教师,住吉林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富,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乙烯厂电气车间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张秀杰诉被告段雪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生,被告段雪嵩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杰诉称:2011年4月28日段雪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24个月,到2013年4月28日前还清。被告已经偿还47628元,尚欠1398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段雪嵩立即偿还欠款13988元,利息26000元,总计3998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欠款本金18756元,利息21881元(合同期外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要求给付39988元。

段雪嵩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2011年4月26日,我妹妹段赫然用钱,我作担保,并把工资卡押给张秀杰,在张秀杰那里贷了50000元,具体利息额度忘记了,她把利息全部扣完,给我剩余的钱,然后我们商定每月在我工资卡里扣,具体额度忘记了,银行应有记载,最后还剩一万多点没还,欠款数额13988元我同意偿还,如果再高加利息请求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秀杰作为债权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段雪嵩、作为担保人(丙方)的段赫然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于2011年4月2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为24个月,月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084元。乙方自愿将自己名下工资授权甲方每月代领,以偿还所借款项,并授权甲方直至全部还清此借款为止。并约定了乙方工资卡号、公积金卡号及密码等内容。借款期间甲方从乙方所押工资卡中每月提取月还本金及利息共3084元。如因乙方原因甲方不能按期收到每月应还款金额,甲方每到乙方处催款一次,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费用500元,如连续两个月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额本金及实际发生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丙方负有连带责任。段雪嵩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依据债权人张秀杰与借款人段雪嵩于2011年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现收到债权人张秀杰提供的借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段雪嵩于2011年6月-2012年8月每月支付给张秀杰3084元,2012年9月支付张秀杰784元,2012年10月支付张秀杰584元,总计给付张秀杰47628元。

以上事实有张秀杰提举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取款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贷数额,因张秀杰提举了收据,该收据中载有段雪嵩收到借款5万元的内容,在段雪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借款数额扣除利息6000元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只能按照张秀杰提举的收据认定段雪嵩收到借款5万元。第二,段雪嵩应按照约定给付张秀杰利息。张秀杰与段雪嵩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段雪嵩应按此标准支付利息。但在计算利息数额上,因张秀杰与段雪嵩约定每月固定偿还本息3084元,张秀杰自认其收到的3084元中包含本金2084元,利息1000元。故段雪嵩支付利息数额应按照实际使用本金的期间支付利息,即以每月的本金减去上个月中偿还的本金2084元为基数计算本月的利息,至2012年8月段雪嵩已经偿还本金31260元。按照实际使用借款时间应付利息11623.6元,实际付利息15000元,多付利息3376.4元。自2012年9月至原告主张要求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段雪嵩应按本金18740元(50000-31260)支付张秀杰利息,即利息为13118元(18740×2%×35个月),扣除段雪嵩至2012年8月份多支付的利息3376.4元,2012年9月份支付的784元,2012年10月支付的584元,段雪嵩应支付张秀杰利息8373.6元。段雪嵩总计应支付张秀杰27113.6元(本金18740元+利息837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雪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秀杰借款本金及利息27113.6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段雪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22.2元,被告段雪嵩负担4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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