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吉林市圣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21-1号楼小区二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魏庆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敬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安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市圣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基建筑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泰丰门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敬奎,被告泰丰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基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包括土建、水暖、电气等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1400000元,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进场并组织施工,但是被告在支付400多万元工程款之后就表示资金紧张需要延期付款,原告只好垫资施工,2013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前,原告坚持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表示等公司运营后产生利润就马上支付,并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承建的厂房办公楼等方便被告经营,原告为了被告能顺利经营并及时支付工程款,就暂时将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交给被告使用,并和被告约定推迟竣工日期,被告同时保证在2015年1月1日之前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在此后原告经常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表示资金比较紧张,但保证一定归还。直到2015年1月,双方约定的竣工与付款日起届满,被告仍然表示没钱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总计6,576,7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为止(年利率为6%,利息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18个月6,576,797×6%=591,911.07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建设工程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泰丰门窗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在2012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确实为被告实际盖厂房办公楼。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有异议,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固定在6%范围。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430多万现金,原告没有明确。
原告圣基建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承包工程的价款。
2.竣工工程备案证3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3.银行对账明细单,证明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
4.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6576797元。
5.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给工程款。
被告泰丰门窗公司对原告圣基建筑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我们实际支付的是453万元。
被告泰丰门窗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对原告圣基建筑公司提举的证据,因被告泰丰门窗公司均无异议,故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圣基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泰丰门窗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圣基建筑公司承建泰丰门窗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开工日期2012年7月19日,工程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1140万。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2009年预算定额当年吉林省建经处办法的相关文件。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的60%付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清工、清款,按照国家规定预留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泰丰门窗公司进行施工,但塑钢窗及外墙涂料工程由圣基建筑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进行。201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13411951元,泰丰门窗公司尚欠圣基建筑公司工程款6576797元。泰丰门窗公司同意所欠工程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乙方作为承包人在补充协议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方便生产经营,圣基建筑公司同意暂时将承建的工程交给泰丰门窗公司使用。圣基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日顺延至2015年4月30日。如到期泰丰门窗公司仍不能给付全部工程款,圣基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4月30日后6个月内行使。诉讼中,双方经决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3411951元,扣除泰丰门窗供钢材款、大米款、已拨工程款及塑钢窗和外墙涂料款,泰丰门窗公司尚欠圣基建筑公司工程款6576797元,决算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庭审中泰丰门窗公司特别代理人经与泰丰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后,明确表示同意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圣基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2014年1月29日,圣基建筑公司施工的泰丰门窗公司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取得吉林市建设工程竣工工程备案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圣基建筑公司承建泰丰门窗公司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泰丰门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泰丰门窗公司对拖欠工程款为6576797元无异议,故对圣基建筑公司请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576,79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泰丰门窗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圣基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故对圣基建筑公司请求给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为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因圣基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4年1月29日取得吉林市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故圣基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竣工时间最迟应为2014年1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圣基建筑公司未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其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建设工程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起算点,已竣工工程应以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应以约定竣工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圣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76797元;
二、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圣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576797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圣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80元由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