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93号
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煤炭经销处。
经营者:孙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三团某某饲料加工厂。
负责人: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煤炭经销处诉被告长岭县三团某某饲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长岭县三团某某饲料加工厂负责人孙某某的确切地址,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煤炭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喜宝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李贺廷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