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桂芝、付泽志诉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泽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0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045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1045号 

原告:尚桂芝,女,192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尚久林,男,193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董立军,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付泽志,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志。

委托代理人:李东。

被告:付泽忠,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桂芝、付泽志诉被告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泽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桂芝、付泽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泽忠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桂芝、付泽志诉称:2006年6月23日被告瀚邦公司签发的房屋承租人变更通知书,将吉林市桃北小区房屋原承租人付润躬变更为付泽忠,更名理由是原承租人付润躬与新承租人付泽忠双方协商,付润躬将所居住的房屋对换给付泽忠。该房屋1993年1月7日回迁时当时户籍证上有付润躬、尚桂芝、付泽志、付洋洋共同居住,而没有付泽忠,付泽忠早在1990年前就搬到了欢喜乡远大村五社,并且一直居住至今。原承租人付润躬于1993年6月27日因病死亡,原告尚桂芝系户主是房屋的新承租人,与三子付泽志,孙女付洋洋继续承租该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公产房屋承租人死亡后,由其共同居住在一起的继承人继续承租该房屋。付润躬已经死亡13年,不存在付润躬自愿将居住的房屋兑换给付泽忠的事实。被告瀚邦公司将付泽忠变更为房屋新承租人的行为违法,侵犯原告房屋承租权,造成尚桂芝至今无家可归,现尚桂芝瘫痪,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被告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泽忠的房屋租赁关系,恢复原告尚桂芝的房屋承租权。2、被告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付泽忠赔偿给原告尚桂芝、付泽志经济损失28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付泽忠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撤回本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仅请求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付泽忠恢复原告的承租权。其请求与我院2006年所审理(2006)昌民一初字第1569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一致。(2006)昌民一初字第1569号已经我院审理完毕,该案原告上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07)吉中民一终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可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裁判,法院对同一主体就同一争议的纠纷只能做一次司法确认和处理,不得再次受理该争议,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尚桂芝、付泽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桂芝、付泽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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