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84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曹国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苗建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