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18号
原告:宁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某诉称:张某某多次在宁某某处购买杨树苗,大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10月29日,张某某到宁某某处购买树苗时未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一枚12889元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给付欠款12889元。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多次在宁某某处购进杨树苗用于各村镇造林。2013年10月29日在宁某某处购买树苗之事属实,欠据是其本人出具的,但是全部货款已由其妻刘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宁某某提供的账户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多次在原告宁某某处购进杨树苗用于各村镇造林。2013年10月29日,张某某在宁某某处购买树苗后未支付货款,为宁某某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2889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宁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12889元。张某某辩称此款已由其妻刘某某存入宁某某指定的账户(户名带有“红”字)中,不同意给付。另查明,宁某某女儿的名字为宁某某。经法庭到农村信用社调取宁某某账户信息,显示2013年11月7日刘某某存入宁某某×××号账号储蓄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存款明细账、储蓄凭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宁某某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有多笔交易,2013年11月7日存入其女儿宁某某卡中的10000元与本案数额不符,不是此笔交易,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宁某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称其已支付全部货款,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欠款总额12889元去掉张某某妻子刘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宁某某女儿宁某某账户中的10000元,张某某尚欠宁某某288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宁某某欠款人民币288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喜宝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