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国强诉赫英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820号

原告见国强,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赫英君,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原告见国强诉被告赫英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浑江区翁泉村里岔沟石场对面的鞭炮库房、门卫室、展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交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3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欠款的5‰支付逾期滞纳金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

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赫英君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前,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浑江区翁泉村里岔沟石场对面的鞭炮库房、门卫室、展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7月份撤出场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前,逾期还款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到期未还,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工程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英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见国强工程款230 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 7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赫英君承担 2 3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