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3550号
长民初字第3550号
原告:长岭县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岭县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岭县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岭县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闫喜宝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范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