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990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敏生,系该社职员。
被告姜庆云,男,194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敏生、被告姜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用途为养牛。张金成、王苗苗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辨称:借款合同是被告签字属实,但是被告的雇主周连生让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并没实际使用该笔贷款,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月利率9.9‰,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张金成、王苗苗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予偿还。虽然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系被告签字属实,但是周连生让被告给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实际使用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经审查该借款系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履行了借款手续,且被告在放款凭证予以签收,至于借款如何使用,是被告对借款的处分,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庆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 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9.9‰承担该款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9‰上浮50%承担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复利。
案件受理费2 6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庆云承担 1 31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