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学诉白山市浑江区河口乡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06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93号

原告张传学,男,1949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恒平,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学胜,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辉,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耿孝良,系该村委会会计。

第三人张洪和,男,河口乡河口村七社社员,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张传学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河口乡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洪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分得饲料地4亩,河口村委会建砖场占用了原告的4亩土地,于2004年7月20日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洪和签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每亩土地补偿原告3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补偿款,张洪和协调实际占地的空心砖厂分两次在砖厂给原告2.5万元,被告尚欠9.5万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请被告、第三人连带给付土地补偿款9.5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土地被告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对外承包即没发包给原告,承诺书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对承诺书的内容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给付土地补偿款,应提供其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且被告就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在权属未清前,原告应先就权属争议申请人民政府裁决,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传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8.00元,全额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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