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友与王国太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0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文友,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农民,住乾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太,男,汉族,1954年7月11日出生,农民,住乾安县。

再审申请人潘文友与被申请人王国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潘文友不服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潘文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文友申请再审称:当地政府给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的土地经营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被申请人王国太停止侵权,返还再审申请人1.2垧林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潘文友2014年11月27日接到一审裁定后,于2014年11月30日向乾安县水字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处理申请书。二审裁定作出后,二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终审裁定书。2015年3月13日,乾安县水字镇人民政府为潘文友出具了关于潘文友申请土地承包合同处理的书面答复意见,内容:“你于2014年11月30日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处理申请书收到,对你提出的事项镇政府于2014年5月成立了调查组,对你提出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和乾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且依法取得证书,权属明确。镇政府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期间的证据情况,认为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土地权属发生的纠纷,首先应就争议土地先行确权,裁定驳回潘文友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潘文友提供的“水字镇政府关于潘文友申请土地承包合同处理的答复意见”是在二审裁定作出之后,其应另行起诉。

综上,潘文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文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钰

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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