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14号
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某农资销售中心。。
经营者:葛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某农资销售中心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某农资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长岭镇某某某农资销售中心诉称:2012年4月24日和5月1日,被告孙某某在该中心赊购化肥和种子,总价款3592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前结清欠款,被告出具欠据二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92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33000元化肥款从2012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月利1分的利息。
孙某某辩称:其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之事属实,中间人是马某(即马某甲),因为原告代理人王某某口头保证每垧地玉米产量25000斤,而实际未达到这一标准,所以不同意给付此欠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33000元的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从2012年5月1日起给付月利1分的利息。2012年5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2920元的玉米种子,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此两笔货物均通过中间人马某甲(马某)赊购的,原、被告口头约定欠款于当年年末付清。关于争议的原告保证粮食产量问题,证人马某甲到庭证实:原告承诺过保证粮食产量一事,当年秋收时孙某某的儿子孙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家里看一下产量,被告将院子里掰完的一堆玉米穗过称,重量是33000斤,说是1.8垧地的玉米产量。原告质证时认为,玉米不是从地里直接掰下来称的重量,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1.8垧地的玉米产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人马某乙证言、视听资料、欠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称其耕种的地块未达到王大伟保证的产量,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耕种的全部地块的产量,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某农资销售中心欠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付)。
二、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某农资销售中心欠款人民币2920元。
上列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玲
审 判 员 李贺廷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