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莫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陈宜忠(曾用名陈逸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玉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泽秋,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的女婿。
原告陈宜忠诉被告邱玉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邱玉芹系莫莫格蒙古族乡巴喜昭村低保户,2014年9月初,被告因享受国家政策危房改造,政府拨款30510元,要自行建筑40平方米房屋。原告经姜某某联系,与被告达成协议:40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建筑、房瓦由政府提供,外防盗门、房檩由被告负责、其余材料、人工由原告负责,房款28000元建完后给付。原告于9月中旬开始建房,10月末完工,之后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已实际居住,但被告拒付建房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房款28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给付房款。当时原告承诺能保证质量;但其所建房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故拖延工期;盖40平米房子只用了15袋水泥;使用的钢筋太细;保温板质量不合格;粗钢筋都是我们自己加的;地基不够深,达不到乡里要求;砖都不是整块的,质量也不合格;没有做防水处理;墙四角没采用2层钢筋砖结构;房屋脊架不合格;各项都达不到乡里建房标准。
经审理查明:
被告邱玉芹系莫莫格蒙古族乡巴喜昭村低保户,2014年9月初,被告因享受国家政策危房改造,政府拨款30510元,要自行建筑40平方米房屋。原告经姜某某联系,与被告达成协议:40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建筑、房瓦由政府提供,外防盗门、房檩由被告负责、其余材料、人工由原告负责,房款28000元建完后给付。原告于9月中旬开始建房,10月末完工,之后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已实际居住。双方就房屋质量,产生分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镇赉县农村居安工程领导小组关于被告危房改造档案一份,证明:被告进行危房改造,新建面积40平方米,工程造价30510元,因莫莫格乡政府统一提供琉璃瓦,工程造价变为28000元。经镇赉县农村居安工程领导小组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家盖房子了,不能证明别的问题。竣工验收单上的农户签字不是被告签的。
2、证人姜某某出庭证实:原告给被告盖房子是我给联系的,房子是原、被告协商盖的,檩子和门是被告自己出,剩下的建筑材料由原告提供,建房款是28000元。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莫莫格乡居安工程建设标准1份,证明:原告建房不符合标准。
原告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建房不合格。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双方就形成一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建完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居住,被告理应积极给付原告建房款,拒不给付,于法相悖。被告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放弃申请司法评估鉴定,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应给付原告建房款28000元。
原告经姜某某联系,为被告建筑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 双方就形成一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建完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莫莫格蒙古族乡居安工程建设标准,拒不给付房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辅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原告又否认。另莫莫格蒙古族乡居安工程建设标准系莫莫格蒙古族乡统建的标准,而被告系自建,被告明确放弃申请对该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已实际居住原告所建房屋,未给付原告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证人姜某某证明双方争议的房款为2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宜忠建房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邓连昌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翟 军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云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