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雨林与汪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1: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莫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刘雨林,男,汉族。

被告:汪明,男,汉族。

原告刘雨林诉被告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2015年12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宇军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9500元,并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高,只同意给付本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初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 2013年年底偿还本金35000元(标的为10000元的案件另案处理)的8000元利息,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至今被告未给付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汪明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95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欠据上写的是汪国成(我父亲)借款,不是我借款,我也没有用钱,借据是不是我打的,记不清楚了。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给付欠款,拒不给付于法相悖。

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应当判决被告偿还。被告称此款系其父亲汪国成借款、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其中含刘继国借7000元(标的为10000元的案件另案处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虽怀疑欠据是否自己书写,本院向其交代有申请评估鉴定的权利,但其未向法庭申请评估鉴定,可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称不认识字,向其宣读庭审笔录后,被告拒绝签字、按手印。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雨林借款2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书记员  张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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