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莫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平,男。
被告:金寒宇,男,汉族。
原告张箭诉被告金寒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箭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寒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箭诉称:2014年秋,金寒宇让同村的田喜和张箭的儿子张宇航和他一起收粮,答应每人每天给付300元报酬。10月24日早,张宇航和田喜坐金寒宇的车去找人,在莫莫格保护区买鱼后返回大屯镇,到大屯镇内后,金寒宇下车去见老客,将车交给张宇航和田喜,让他们开车将鱼送到大屯镇谢台岗子村金寒宇住处,说中午吃鱼,吃完后给他家收葵花,田喜开车出大屯镇没多久也下车了,张宇航开车去金寒宇住处送鱼,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张宇航死亡。张宇航未成年,与田喜都没有驾驶证。张箭认为,金寒宇以每人每天300元价格雇佣张宇航和田喜收粮,已形成雇佣关系。金寒宇明知张宇航与田喜没有驾驶证,而让二人开车送鱼,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张宇航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金寒宇承担张宇航的各种损失的30%,即:175801.58元。
金寒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金寒宇雇佣同村的田喜和张箭的儿子张宇航收粮,答应每人每天给付300元报酬。10月24日早,张宇航和田喜坐金寒宇的轿车(吉G2Y521)去镇赉县城找人。半路在莫莫格乡买鱼后返回大屯镇,到大屯镇内后,金寒宇下车去见老客,将车交给张宇航和田喜,让他们开车将鱼送到大屯镇谢台岗子村金寒宇住处,说中午吃鱼,吃完后给他家收葵花,田喜开车出大屯镇没多久也下车了,由张宇航开车去被告住处送鱼,当车行驶到大屯镇至英台采油厂水泥路好什吐屯附近时,车辆驶入路下并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张宇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张箭是1975年9月1日出生,付晓云是1980年5月20日出生,张宇航是1998年6月30日出生。张箭与付晓云原是夫妻关系,张宇航是他们的婚生男孩。张箭与付晓云于2004年12月20日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张宇航与张箭一起生活。案件受理后,付晓云明确表示将自己依法应享有的有关张宇航的赔偿让与张箭,诉权由张箭主张。金寒宇是1988年1月6日出生。金寒宇、张宇航、田喜都没有驾驶证。而且金寒宇对张宇航、田喜没有驾驶证是明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干警询问金寒宇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当天是金寒宇让田喜和张宇航开车去送鱼的,且金寒宇知道田喜和金寒宇都没有驾驶证,有过错。
2、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干警询问田喜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当天是金寒宇让田喜和张宇航开车去金寒宇家送鱼的,半道田喜下车将车交给张宇航出的事故。收粮时金寒宇答应一天给300元。
3、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30分,张宇航驾驶吉G2Y521号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金寒宇)沿镇赉县大屯镇至英台采油厂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好什吐屯附近时,车辆驶入路下撞树,造成车辆损坏,张宇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张宇航负全部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3份,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金寒宇、田喜、张宇航三人都没有驾驶证。
5、镇赉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田喜在调查笔录上的签字捺手印的真实性。笔录内容:①事情经过;②金寒宇让田喜和张宇航送鱼时没有具体说让谁开车。③金寒宇自己没有驾驶证,也知道田喜、张宇航没有驾驶证④金寒宇雇佣田喜和张宇航给他收粮已两天了,答应每人每天给300元;
6、镇赉县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宇航已于2014年10月27日火化。
7、 张箭和张宇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箭与张宇航是父子关系。
8、镇赉县民政局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箭与付晓云于2014年12月20日依法离婚。
9、镇赉县人民法院干警询问付晓云笔录1份,证明:张宇航是张箭与付晓云婚生子,张箭与付晓云离婚后,关于张宇航的赔偿事宜,付晓云全部转交张箭负责,要回来的赔偿款也归张箭。
10、镇赉县大屯镇谢台岗子村村民委员会、镇赉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金寒宇于2014年10月24日后就外出打工,现无法联系。
金寒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
根据张箭诉讼请求和金寒宇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金寒宇对张宇航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张箭予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金寒宇对张宇航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对张箭予以适当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金寒宇以每人每天300元价格雇佣张宇航和田喜收粮,已形成雇佣关系,金寒宇是雇主,田喜和张宇航是雇员。金寒宇让田喜与张宇航去他家送鱼,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雇主指派,金寒宇作为雇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张宇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寒宇明知张宇航与田喜没有驾驶证,而让二人开车送鱼,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张宇航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金寒宇指派田喜和张宇航去送鱼时,没有明确指示让谁开车,田喜下车后,张宇航作为一名已满十六周岁,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可能存在的危险,而独自一人驾驶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本身存在较大过错。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金寒宇的责任。本院综合分析整个案情,结合双方过错大小,认为由金寒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金寒宇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应当依照吉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为21423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被扶养人为张宇航的父母(张箭、付晓云),因付晓云将赔偿让与张箭,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79.71元×20年×2人=295188.4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9621.21×20年=192424.20元。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张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2424.20×20%=38484.84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故对付晓云的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予保护。
故金寒宇应当赔偿张箭款项为: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188.40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484.84元=547520.44×30%=164256.13元。张箭作为张宇航的父亲,向金寒宇主张上述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金寒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当缺席判决金寒宇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寒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箭赔偿款16425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被告金寒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洪 伟
人民陪审员 翟 军
人民陪审员 唐 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云霄(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