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69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36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郭某甲,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郭某乙,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郭某丙,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郭某丁,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华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