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淑荣与马玉云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1:0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莫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段淑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玉云,女,汉族。

原告段淑荣诉被告马玉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2015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淑荣诉称:与被告马玉云系同村居民,2015年10月7日下午,原告为阻止其他家从其稻田地里通过,在地里挖了一个坑,因被告丈夫驾驶拉稻子的四轮车要在原告家的地里通行不能,与原告发生口角。10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走在屯里的路上,被被告从后面搂到,骑在原告身上,用拳脚将原告打伤,导致其受伤住院。在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手外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590.57元。

马玉云辩称:是原告先打的我,不同意全部赔偿。并提出反诉:在冲突过程中,我也受伤住院。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证、头颅右顶部软组织挫伤。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659.30元。

段淑荣针对马玉云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10月7日下午,原告为阻止其他家从其稻田地里通过,在地里挖了一个坑,因被告丈夫驾驶拉稻子的四轮车要在原告家的地里通行不能,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丈夫将坑填上通过(因另一条路有水过不去,其他家也是走原告家地里过来的)。10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屯里相遇,因7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发生口角,被告与原告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双方发生身体冲突,导致双方受伤住院。原告在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手外伤。被告因家水稻未收完,在家口服药治疗,后病情加重,于13日,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证、头颅右顶部软组织挫伤。双方就医药费等费用协商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沿江派出所2015年10月12日询问段淑荣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打仗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这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原告家的地是后开荒的,大家收地必须得从原告新开的地里走。我与原告相遇时发生撕打,我不是从后面把他搂倒的,是面对面相遇。当时只有修建军在附近,郭福不在跟前。

2、沿江派出所2015年10月29日询问马玉云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打仗的时间、地点。

原告质证:有异议,当时我是从东往西走。

被告质证:没异议。

3、沿江派出所2015年10月13日询问郭福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打仗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经过。

原告质证:没异议。

被告质证:没异议。

4、沿江派出所2015年10月13日询问修建军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打仗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经过。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5、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程度、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诊断结果、看病花销,

被告质证:原告不应该受这些伤。

6、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收据共计11张、饭费收据1张,证明: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住院期间所花饭费,客车票是取病历时售票员给的。

被告质证:票据时间与看病时间不符。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证明:身体受伤程度、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诊断结果、看病花销。

原告质证:打仗发生时间在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住院的时间是10月13日,被告当天没有住院,不排除被告在住院前受伤是其他原因引起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段淑荣的诉讼请求和马玉云的答辩意见,以及马玉云的反诉请求和段淑荣的辩解,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段淑荣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马玉云反诉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此案件系因被告家拉水稻的车通过原告家稻田地引发的矛盾,被告应本着合理、有效、合法渠道协商,况且当时原告亦默许被告家的车辆通过。被告于3日后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身体冲突,造成双方身体受伤的后果。双方的行为均构成侵权,符合侵权的要件,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双方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双方因被告家拉水稻车辆通过原告稻田地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与原告理论,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受伤住院治疗。有双方在医院的诊断、住院病志、药费等收据、段淑荣、马玉云、修建军、郭福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自诉及证人证言证明,以上证据在卷为凭。原告陈述称:在其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从其背后将其搂倒,将其用拳脚打伤,被告否认,证人修建军、郭福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只证实双方当时打仗的事实及“被告在原告的身体上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的“在其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从其背后将其搂倒”、“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10日受伤,13日住院期间系其他原因受伤的”的观点不予采信。该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纠纷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双方依法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家拉水稻的车通过原告家稻田地引发矛盾,被告应本着合理、有效、合法渠道协商,况且当时原告亦默许被告家的车辆通过。被告于3日后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身体冲突,造成双方身体受伤的后果。双方的行为均构成侵权,符合侵权的要件,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后,不应发生争吵,应通过合理、有效、合法渠道解决纠纷,对于自身受到的伤害,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段淑荣受伤后在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为8天,三级护理2天,医院诊断: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手外伤,医药费为5808.57元;马玉云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证、头颅右顶部软组织挫伤,医药费为1827.98元。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段淑荣住院10天,标准为日98.12元,合计981.20元;马玉云住院11天,标准为日98.12元,合计1079.32元;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段淑荣二级护理天数为8天,标准为日124.08元,合计992.64元;马玉云二级护理天数为11天,标准为日124.08元,合计1364.88元;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段淑荣提交的交通费正规票据是204元(其中镇赉到大屯1张15元,镇赉到莫莫格5张55元),另35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对交通费89元予以采信;马玉云没有提交正规票据;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段淑荣伙食补助天数为10天,标准为每天100元,计1000元;马玉云伙食补助天数为11天,标准为每天100元,计1100元。故段淑荣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808.57元+误工费981.20元+护理费992.64元+交通费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8871.42元;马玉云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827.98元+误工费1079.32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372.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云(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段淑荣(反诉被告)医药费5808.57元、误工费981.20元(10天×98.12元)、护理费992.64元(8天×124.08元)、交通费8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合计8871.42元的80%,即7097.1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二、原告段淑荣(反诉被告)赔偿被告马玉云(反诉原告)医药费1827.98元、误工费1079.32元(11天×98.12元)、护理费1364.88元(11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合计5372.18元的20%,即1074.44元。驳回被告反诉的其他诉求。

三、以上二项相抵后,被告马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段淑荣人民币602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75元,由原告段淑荣负担45元,被告马玉云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一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书记员  张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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