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生,男,1950年5月9日生,汉族,系私营企业业主,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48栋。
法定代表人:杨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保亭、被上诉人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1 730元(张玉生已预交),退还给张玉生。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