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叶庆,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谭小青,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吴志杰,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百姓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榆树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大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吉林省桦甸市启新街道朝阳委七组。
被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德信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明晗,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该单位总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东街13栋10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庆、谭小青、吴志杰与被告榆树市百姓商业城有限公司、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叶庆、谭小青、吴志杰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庆、谭小青、吴志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庆、谭小青、吴志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 300元,减半收取为71 650元,由原告叶庆、谭小青、吴志杰负担。
审 判 长 刘春梅
审 判 员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