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翊达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高雄市楠梓区仁昌路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梁宥羚,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仁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5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翊达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仁骏、张杰,被上诉人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31620元(翊达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给上诉人翊达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