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一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涛,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系恒泰长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花园12栋1门601室。
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丽洁,女,1957年6月4日生,汉族,系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教师,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刘丽洁丈夫),男,1957年1月3日,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伟,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266号。
法定代表人:季琦,董事长。
上诉人张涛、刘丽洁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伟一审诉称:200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涛、刘丽洁签订了一份《联合购房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240万元(高伟出资160万元,其余二人各出资40万元),用于购买长春市迎春南路36号原开运商厦一层面积1811.37平方米营业用房(即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事宜及办理产权等由张涛负责;三人需一次性出资。合同签订当时,三方还签订一份《出资证明书》,证明三人约定的出资额已经于2004年10月11日出资完毕(实际上二被告并未出资)。上述《联合购房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书》签署后,发生了诸多事情,也产生了数次诉讼,原告方彻底清楚,原来二被告在签订协议和证明书时系欺骗原告,三方合资要购买的房屋价值根本不是240万元,实际上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均是由原告支付的。具体情况是:2004年9月3日,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对诉争房屋进行拍卖。2004年9月9日吉林瑞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评估价格为1 685 317元。2004年9月10日,王烨代表高伟参加诉争房屋的拍卖。2004年9月13日诉争房屋拍卖,高伟(王烨代为参加拍卖)以168万元竞价成功,购得诉争房屋。2004年10月12日,高伟接到张涛母亲张某某的交款通知,与北方拍卖公司的宋坤、陈某某办理交款,高伟交购房款168万元,交拍卖手续费3万元。由此可见,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和费用均是原告交纳的,而2004年10月11日签订所谓《联合购房协议书》时,二被告早已得知诉争房屋的拍卖底价是168万元,并且已经以原告名义按照168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根本不存在出资240万元购房的可能。原告通过竞拍取得诉争房屋后,即要求委托拍卖方工行吉林省分行及其营业部为自己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双方为此还发生诉讼,2009年5月7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判令工行吉林省分行及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2010年12月10日,二被告背着原告,以张某某的名义与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期15年。原告是经过诉争房屋看到有人在装修,经过追问才得知这一事实。为此,原告向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停止装修、返还房屋、赔偿损失。二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马上向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联合购房协议书》有效,诉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无奈之下,原告撤销了对第三人的诉讼。而二被告在起诉合同有效、按份共有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突然提出撤诉。原告认为,二被告以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和证明书,且协议中约定的合资购房事宜,从签约时就不具有可能性。而且,在实际的购房和付款过程中,二被告根本没某某任何出资行为,更没某某任何出资的意思表示,原告单方独资购买诉争房屋已成事实。因此,《联合购房协议书》没某某得到实际履行,也不某某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款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个人独资购得,并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诉争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223 050元。
张涛一审辩称: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求依法不某某成立。1、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解除《联合购房协议》,协议现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没某某解除的必要和可能性。三方当初订立《联合购房协议》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购房,利用所购房屋赚取利润,或通过转让或通过出租。现在房屋出卖方已经交付,就只剩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而该部分变更产权事宜也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所以从事实上讲原告解除协议的意义已经无从谈起。2、原告是以被告不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的行为,来作为解除合同的主张和依据,但是原告的这一主张根本不某某成立。因为三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基于《联合购房协议》合法取得了迎春南路36号房屋的物权,并且自2004年末就开始占有房屋,管理房屋,原告的物权早已实现,只不过是与高伟和刘丽洁之间的一种共有物权。3、原告主张购房款是其一人交付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自认在2004年10月12日之前与吉林省北方拍卖公司人员没某某往来的接触,拍卖过程都是由张涛爱人王烨代理的,这一点在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诉讼当中都有记载。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需要最少两个竞买人参与才可以进行,该次拍卖过程只有张涛和高伟两个人是竞买人,张涛在竞买的前两天由张某某代交给拍卖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高伟的保证金是在竞买的当天由王烨代为交纳的,其他方式的交款先不提,答辩人就保证金部分就实际出资人民币20万元,这20万元吉林省北方拍卖公司已经全部充抵后期的168万总竞买款当中,这一说法是符合拍卖交易惯例的。4、《联合购房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求是解除合同,说明原告也认可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的协议一定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欺诈,如果存在原告所讲的欺诈行为,原告应某某在知道欺诈事实之后的一年之内行使合同的撤销权。5、《联合购房协议书》约定十分明确,并没某某任何欺诈内容。在协议书前三行明确写明:三人决定购买,总计需要240万元,并没某某说明是房屋竞买款是人民币240万元。协议书第二条写明,办理产权等由张涛负责办理,这里面的办理包含着更名过户费用,这笔费用也是可观的,240万元减去竞买款171万元,还剩余69万元,更名过户的费用可能都不够。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办理过户时,由原告做产权所有人,因为在当时产权证只能登记一人。另外,《联合购房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书》真正的形成时间发生在原告付款之后,也就是在2004年10月12日之后,而不是2004年10月11日。原告在整个拍卖过程当中,只是在2004年10月12日这一天履行过出资义务,数额也只是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数额,这其中还包括出借给刘丽洁的10万元。
刘丽洁一审辨称: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联合购房协议书的请求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刘丽洁在拍卖成交前后共计向张某某交了40万元,一笔是20万元通过存折交给张某某,一笔是1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某,还有一笔是从原告处借10万元,也就是原告出资的额度里面包括了刘丽洁借的10万元出资。对此,张涛在答辩中已经认可,因此,刘丽洁已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诉争房屋由其独资购买事实不某某成立。2、实际该房屋竞买成交时间2004年9月13日,在此之前,竞买保证金是由王烨从张某某处取出10万元交给的拍卖行,后冲抵了竞买款。2004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了部分竞买款,并且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及出资证明,此后该房屋一直交由张涛的母亲张某某来负责管理和经营,直到今日。对此,原告没某某提出任何异议。特别是在2007-2008年期间刘丽洁将联合购房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书丢失,后找了原告和张涛的母亲张某某进行了补签,原告在上面重新签了字。上述过程和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三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份共有诉争房屋没某某异议,原告对三方出资及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也没某某异议。3、即使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那样,认为被告是根本性违约,那么这一理由也不某某成立,因为三方签订协议书的合同根本性目的是取得诉争房屋,三方已经通过共同的努力购买了诉争房屋,也就是说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即使按照原告所说的二被告都没某某出资,那么他们之间形成的只能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通过解除《联合购房协议书》来实现这种垫款的责任和权利。4、即使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交竞买款之日发现自己被欺骗,如此说来,既然承认该协议书的有效性,交竞买款的时间又是2004年10月12日,如果认为二被告违约,时至今日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张涛、刘丽洁一审反诉称:2004年9月13日,反诉人以被反诉人名义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位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迎春南路36号原开运商厦一层建筑面积1811.37平方米的房屋。2004年10月11日(实际日期是2004年10月14日),三方根据参与竞买需要支出费用的多少和付出努力的大小签订了《联合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该房屋需要支出的总费用为240万元,并且对于高出实际竞买价格171万元均认可。当时二反诉人各出资40万元,被反诉人出资90万元,由被反诉人做产权所有人。该房屋竞买成交后,一直由张涛作为房屋实际管理人,三方曾按照协议约定,出售房屋,因各种原因没某某售出。后因被反诉人要以该房屋抵押借款,征求二反诉人意见,二反诉人不同意高伟用该房屋抵押借款,双方遂产生矛盾。后二反诉人将自己所有部分出租,被反诉人不同意出租自有部分一直闲置。为此,反诉人曾在汽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权并分割或变卖。被反诉人现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联合购房协议书》,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这一请求没某某依据,因为是三方共同努力且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屋,不存在被反诉人诉称的系其独资购买,以及二反诉人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之规定的事实。二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三方按份共有,共有比例为二反诉人各占有25%,被反诉人占有50%;请求按照上述比例依法分割该共有房屋,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该房屋,按照上述比例分配价款。
高伟针对反诉一审辩称:2004年9月答辩人购买了由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拍卖方式出售的位于长春市迎春南路36号的面积为1811.36平方米的房屋,答辩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68万元及拍卖费3万元,该房屋没某某其他人出资购买,房屋产权依法应为高伟全部享有。2004年10月11日,案外人张某某、曹某分别以张涛、刘丽洁的名义与高伟签订了《联合购房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内容因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签约当时就不具备履行性;而且,协议签订后,张涛、刘丽洁没某某实际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二人与高伟没某某共同购房行为。故张涛、刘丽洁依据一份没某某履行的协议要求确认为共有人,没某某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根据拍卖档案记载,2004年9月3日,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与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委托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迎春南路36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811.37平方米,拍卖保留价168万元。2004年9月10日,王烨向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出具高伟的委托书,代表高伟参加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迎春南路36号商铺的拍卖事宜。2004年9月13日,王烨代理高伟以168万元价格将迎春南路36号建筑面积1811.37平方米商铺竞拍成交,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师宋坤,记录人陈某某。整个拍卖过程高伟没某某参加,王烨向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高伟”的签字也不是高伟本人书写,但高伟对于通过拍卖方式以168万元购得本案诉争房屋表示认可,现此拍卖档案由高伟持有。二、2004年10月11日,高伟、张涛、刘丽洁签订《联合购房协议书》约定:经高伟、张涛、刘丽洁三人协商,决定购买长春市工商行拍卖的长春市迎春路36号,原开运商厦的营业用房。面积1814平方米,总计需出资240万元。1、高伟出资160万元,张涛出资40万元,刘丽洁出资40万元。2、购买事宜办理产权等由张涛负责办理。3、办理产权过户时,由高伟做产权所有人。4、三人在认定出资后需使用时必须一次性出资,并以三人联合签名的出资证明为凭据。5、购得房子后如一个月内将其卖出,所得纯利高伟应得总数的50%,张涛、刘丽洁各得25%,如长期经营所获利润按投资比例分红。2004年10月11日,高伟、张涛、刘丽洁签订《出资证明书》,约定:为购买市工商行拍卖房产迎春路36号,开运商厦营业大厅南侧,面积1814平方米的房产。仨合伙人认购出资如下:高伟出资160万元,张涛出资40万元,刘丽洁出资40万元。以上资金已于2004年10月11日出资完毕。特此证明。以上《联合购房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书》中高伟的签字是本人书写,张涛的签字是其母亲张某某代为书写,刘丽洁的签字是其丈夫曹某某代为书写,本诉被告张涛、刘丽洁对于张某某、曹某某代为签名的行为并无异议。2004年10月11日《出资证明书》签订时,高伟、张涛和刘丽洁并没某某实际出资。三、宋坤是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师,陈某某是吉林省北方拍卖公司的财务人员。2004年10月12日高伟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储蓄的存单金额100万元取出,当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00万元,并出具收款人为吉林省北方拍卖公司的吉林省服务业拍卖专用发票一枚,内容为买受人高伟购买迎春南路36号商铺(建筑面积1811.37平方米),价格为168万元。同日,陈某某、宋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迎春南路36号商铺拍卖费叁万元整(¥30000.00)。以上发票和收条的原件均由高伟持有。另一审法院向吉林省北方拍卖公司财务人员陈某某调查,陈某某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拍卖价款168万元及拍卖手续费3万元是高伟和妻子贯亚杰交纳的。四、2009年1月,高伟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不协助其办理迎春南路36号商铺房屋所有权变更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立即协助高伟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2009年5月7日,一审法院做出(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及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协助高伟办理长春市绿园区迎春南路36号东风综合市场后侧一层1811.37平方米商用房屋所有权变更至高伟名下的义务。五、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张某某与第三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某将位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迎春南路36号,建筑面积8926.1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汉庭星空公司,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中的一部分。2011年8月,高伟以被告张某某、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其对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11年10月,张涛、刘丽洁以确认《联合购房协议书》有效,本案诉争房屋为张涛、刘丽洁与高伟按份共有,并要求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为由,将高伟起诉至一审法院。高伟在张涛、刘丽洁就《联合购房协议书》效力事宜起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张某某、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011)长汽开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高伟撤诉。对于张涛、刘丽洁诉高伟一案,2012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11)长汽开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购房协议书》有效,但因张涛、刘丽洁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驳回其按份共有及分割的诉讼请求。张涛、刘丽洁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长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张涛、刘丽洁申请撤诉,2013年7月24日,一审法院做出(2013)长汽开民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涛、刘丽洁撤诉。张涛、刘丽洁撤诉后,高伟随即起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本案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张涛、刘丽洁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北方拍卖有限公司宋坤、陈某某收取本案诉争房屋拍卖价款和保证金的经过。一审法院依法对陈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某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拍卖价款168万元和3万元手续费是由高伟及其妻子贯亚杰交纳的。本诉被告张涛、刘丽洁还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人曹某某2004年7月-9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向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的转账凭证。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调取,中国建设银行出具回执,证明2004年该行并无电子系统,无法调取相关转账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年11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笔录,该笔录中记载了高伟、张涛、刘丽洁以及证人曹某某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诉原、被告对于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外,本诉原告高伟申请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所检测的三份文书,即本诉被告张涛、刘丽洁提供的《联合购房协议书》两份及《出资证明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检材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上述三份检材的具体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原、被告签署的《联合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某某解除。1、本诉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签署《联合购房协议书》时,高伟本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张涛和刘丽洁对于张某某和曹某某代为签字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某某认定《联合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联合购房协议书》依法应某某解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诉原、被告三方签署的《联合购房协议书》是三人以合伙出资购买门市房以获利或长期投资为目的签署的一份合伙协议,此合同的目的不是某人单独出资购房,而应是三方共同出资合伙购房,对此约定明确。故对张涛、刘丽洁认为,签署《联合购房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现已经以高伟的名义购得此房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的主张不某某成立。其次,2004年9月13日,王烨代表高伟已经通过竞拍方式购得本案诉争房屋,2004年10月11日《联合购房协议书》签订时,本诉原、被告约定三人按比例出资购买,张涛、刘丽洁并没某某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故应认定二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本诉原告高伟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本案诉争房屋的拍卖价款168万元及拍卖手续费3万元,应认定是本诉原告高伟交纳的,本诉被告张涛、刘丽洁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1、本诉原告高伟不但持有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开具的交纳拍卖价款168万元发票和3万元拍卖手续费的收条,还持有全套拍卖档案原件。而且,能够提供相关银行凭证,证明其中100万元是以高伟名下存单中的款项支付的。而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某亦对高伟及其妻子贯亚杰交纳168万元拍卖价款和3万元拍卖手续费的事实予以证明。2、本诉被告张涛虽然主张共出资46万元,其中20万元交纳竞买保证金,26万元是张某某交纳给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的。但是,张涛并没某某提供交纳2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票据,也没某某证据证明20万元竞买保证金在竞拍成功后转为拍卖价款。至于另外26万出资,张涛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再则,张涛关于交款事实的陈述,不但在本案中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与2012年11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即张涛、刘丽洁诉高伟一案)中记载的陈述内容也不相符。一审法院对于张涛的出资主张不予采信。3、本诉被告刘丽洁虽然主张共出资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以存折方式交给张某某,10万元是现金方式交给张某某,另外10万元是向高伟借款。但是,刘丽洁不某某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交款主张,更没某某证据证明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这40万元。而且刘丽洁的丈夫曹某某在本次庭审中对于40万元交款事实的陈述与2012年11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即张涛、刘丽洁诉高伟一案)中其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也有不相符之处。故一审法院对于刘丽洁的出资主张不予采信。4、关于本诉被告张涛、刘丽洁主张《联合购房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中约定的三人共计出资240万元包括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过户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从《联合购房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的约定来看,三人出资的主要目的是共同出资购房,其中《出资证明书》中已经明确表示240万元系对于拍卖房屋的认购出资。另外,关于办理产权过户的费用额度,本诉被告张涛、刘丽洁未能提供做出明确的说明,本诉原告高伟对此主张并不认可。综上,不某某认定240万元出资中含有办理产权过户的费用。三、本诉被告张涛、刘丽洁的以下辩解和主张不某某成立。1、本诉被告张涛、刘丽洁主张《联合购房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是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高伟在2004年10月11日签约时已经知道本案诉争房屋的拍卖价款为168万元。此项主张不某某成立,首先,这一主张本诉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次,张涛和刘丽洁在2011年10月起诉高伟关于确认《联合购房协议书》效力,要求确认按份共有并分割诉争房屋一案中,张涛和刘丽洁明确表示《联合购房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书》是2004年10月11日签订的。再则,本次庭审中,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也证明《联合购房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书》是2004年10月11日签订的。故本诉原、被告签署《联合购房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书》的时间应为2004年10月11日。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04年10月12日交纳拍卖价款168万之前,没某某证据证明高伟明知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价格。因此,可以认定在2004年10月11日签订《联合购房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书》时,高伟并不知道本案诉争房屋是以168万元的价格竞拍购得的。2、本诉被告刘丽洁出示了吉林省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在2007年左右,其将《联合购房协议书》丢失,其找到高伟和张某某补签字,此时高伟已经明知本案诉争房屋是以168万元的价格竞拍购得,仍然补签字,说明高伟明知拍卖价款是168万元并认可。但一审法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得出的分析和结论是,本诉二被告提供的鉴定检材即两份《联合购房协议书》和一份《出资证明书》中只有一份《联合购房协议书》上落款处签名字迹是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另外一份《联合购房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书》上的字迹均为静电印刷形成,无法判断上述三份文件的具体形成时间。因此,吉林省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书鉴定意见书不某某够作为定案依据,而刘丽洁没某某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四、本诉原告高伟的诉讼请求并没某某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享有胜诉权。虽然本次高伟起诉张涛、刘丽洁的时间为2013年7月,但是,在此之前,高伟与张涛、刘丽洁、张某某、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在2010年、2011年因合同效力纠纷、侵权纠纷等案由在一审法院发生诉讼,诉讼的争议均是围绕对《联合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某某履行或应某某解除等发生的。而本次诉讼是此前诉讼均撤诉后,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发生的。故本诉原告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持续在为本案争议房屋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五、至于本诉原告高伟诉请本诉被告张涛、刘丽洁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联合购房协议书》的效力及解除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诉原告应某某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诉原告高伟与本诉被告张涛、刘丽洁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的《联合购房协议书》。二、确认长春市绿园区迎春南路36号东风综合市场后侧一层1811.37平方米商用房屋为本诉原告高伟一人出资购买。三、本诉被告张涛、刘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一个月内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迎春南路36号东风综合市场后侧一层1811.37平方米商用房屋返还给本诉原告高伟。四、驳回本诉原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涛、刘丽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40元,由本诉原告高伟负担15810元,剩余48930元,由本诉被告张涛、刘丽洁各负担24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090元,由反诉原告张涛、刘丽洁各负担14045元。
宣判后,张涛、刘丽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2、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即确认二上诉人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各出资人民币400000元,确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共同购买的位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迎春南路36号(约1814平方米)房屋属于三方共有,共有比例为二上诉人各25%,被上诉人50%;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没某某实际出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根本性违约即没某某出资。被上诉人高伟是经办人,在数次诉讼中始终没某某出庭,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和认定。没某某依法调取曹某某银行转账凭证,直接认定法院单方调取没某某出庭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属于程序违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证人不某某出庭作证的情形规定、第五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某某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三方出资证明书已经载明三方出资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证明力、举证分配、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以上诉人陈述的细节否认出资的事实,实际上是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正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联合购房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审法院以违反合同目的为由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款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违约不某某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高伟基于对有效的三方联合购房协议,要求撤销和解除的情形没某某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高伟明知拍卖价款是168万元,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债权,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答辩、抗辩视作主张和诉讼,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第二部分认定2004年10月11日《出资证明书》签订时高伟、张涛和刘丽洁并没某某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因为诉争房屋的拍卖成交时间是2004年9月13日,在此之前,张涛和刘丽洁以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形式,完成各自出资10万元的合同义务,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三方都没某某实际出资错误,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拍卖价款168万元和拍卖手续费均系被上诉人一人出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是上诉人没某某履行出资义务,所有出资义务全部由被上诉人一人完成。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某某在原审当中提供全部出资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只提供出资100万元的证据,即通过银行转账的100万元。拍卖手续费的交款凭条虽然在高伟手中,但是手续费是由张某某交付给拍卖公司的,因为竞买登记人是被上诉人,所以收条上没写上诉人的名字,但是也同样没写被上诉人的名字,所以不某某证明此款是被上诉人高伟交付。原审法院关于其他68万元出资是由拍卖公司财务人员陈某某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加以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3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会计统一的会计制定的规定”和1984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企业会计凭证中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汇总凭证的保管期限为十五年,原审法院应以上述法定会计资料作为证据认定事实,并以此审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现仅根据陈某某的证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因为陈某某作为单位的一个财务人员,不可能对每笔拍卖成交过程都能记得清楚,尤其是10年之前的拍卖和付款过程,陈某某向法官陈述事实,每个环节都非常具体、清晰、明了,恰恰说明了证明的虚假性和不真实性,且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审法院应某某要求拍卖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拍卖公司的财会凭证,以此证明其他的68万元交纳的事实情况。贯亚杰的录音资料,张某某也确认其已经出资了40万元,曹某某也明确出资了40万元。二上诉人都没某某承认己方没某某出资,相反都明确了出资这一客观事实。三方购买协议确认的约定出资额和三方出资证明书上都是240万元,与以高伟名义交纳的168万元和3万元是不相符,同样高伟提供的票据168万元和3万元也与高伟的出资额不相符,但是三方协议在交纳拍卖价款之前,就已经确认了三方的实际出资额和比例,是现有出资,后以高伟的名义交款,明确的说,就是二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各自交纳了40万元的协议购房款。至于以后交纳的价款与协议出资额不相符的问题,这是三方分工协作,具体操作的问题,与出资额和比例无关,不某某借此否认三方出资证明书的效力。至于被上诉人提出这240万元的去向,费用的实际支出额可以与票据不相符,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某某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否认二上诉人出资属于推定,没某某事实依据。交款收据和判决书上都写的高伟名字,只能是高伟代表三方所为,这是符合三方协议约定的,并不矛盾。被上诉人据此证明是高伟一人出资,与事实不相符。再次,原审法院在认定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律效力问题上,事实不清。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有吉林省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被上诉人高伟在2007年6月到9月期间,补签了一份刘丽洁丢失的三方联合购房协议和出资证明。此鉴定结论有力证明了被上诉人高伟事隔几年仍然认可三方共同出资和出资份额的事实。后虽经原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新的鉴定结论是:无法判断三份检材的具体形成时间,并没某某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只是这家鉴定机构自己无法做出鉴定而已,所以原审法院没某某采信吉林省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致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上诉人刘丽洁通过曹某某转款给张某某和拍卖公司陈某某名下的银行转款证明,来证明刘丽洁出资的事实。原审法院答复通过调查银行并没某某此部分记录,上诉人又在2014年6月19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明确写明保留转账证据的具体银行,但原审法院没某某进行调取。其次,原审法院调取的拍卖公司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出庭作证,而陈某某并没某某出庭作证,同时该部分证据需要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而不某某因为证言是法院调取的就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上并没某某加盖拍卖公司的公章,所以原审法院在证人没某某出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证人证言效力属于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购房协议书》的目的是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六十条来解除购房合同是错误的。按三方出资比例是4:1:1,共有利益份额是2:1:1。联合购房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出资一项,还有参加竞买和其他义务。被上诉人高伟自认在整个房屋竞买过程当中从未参与,这说明联合购房的主要义务都是由张涛和母亲张某某一方独立完成的。上诉人正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独立完成竞买事宜之后,主动在第一时间将竞买档案交由出资最多的一方高伟来保存,证明了二上诉人没某某欺诈被上诉人,隐瞒拍卖成交价款。按168万元拍卖成交价款计算上诉人每人的出资份额应某某是28万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判决不当。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假设被上诉人的诉请成立,因被上诉人自认从2004年10月份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那么在2009年以后才提起诉讼,且在此期间没某某以其他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伟二审辩称:一、涉诉房屋是由答辩人独立出资购买,被答辩人请求认定二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没某某实际出资事实认定清楚,二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第一,高伟、张涛、张丽洁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联合购买位于长春市迎春南路36号原开运商厦一层面积1811.37平方米营业用房《联合购房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时,系只签订协议而未实际出资。被上诉人高伟与二上诉人张涛、刘丽洁是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的《联合购房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在签订该《购房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之前,二上诉人就已经知道本案诉争房屋的拍卖价款为168万元,并且知道拍卖缴纳款日为2004年10月12日,而被上诉人高伟对此并不知情。在2004年10月11日签订的《联合购房协议书》时二上诉人隐瞒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真实拍卖价格,谎称拍卖价款为240万元。同时在没某某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出资证明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接近实际拍卖价款的160万元,二上诉人各出资40万元。2004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高伟接到张涛的母亲张某某的交款通知,与北方拍卖公司的宋坤、陈某某办理交款,被上诉人交购房款168万元,交拍卖手续费3万元,由此证明,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签订《联合购房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时,只是约定出资而并未实际出资。第二,购买诉争房屋系由被上诉人一人出资购得,二上诉人并未出资。在被上诉人接到张涛的母亲张某某交款通知交纳了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与手续费取得拍卖档案后,被上诉人方知由三方联合购买的房屋实际价款为168万元,而不是240万元,也方知道了二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160万元并签订《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意思,全部购房款及手续费都是被上诉人一人交纳的,二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某某任何出资,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二上诉人已按《联合购房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没某某事实依据。第一,关于张涛主张其出资46万元。张涛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在本案诉争房屋竞买的前两天有张某某代交给拍卖公司保证金10万元,高伟的保证金是在竞买的当天由王烨代为交纳的,由此来证明张涛就保证金部分实际出资20万元。而事实是,在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上,诉争房屋的拍卖时间是2004年9月13日,而张涛交纳保证金的时间是9月10日,而不是竞买前两天的9月11日,高伟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与张涛交纳保证金为同一天即9月10日,而不是竞买当天9月13日;在交纳保证金的经手人上,张涛只能证明张某某代其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而不某某证明由王烨代高伟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是由其出资的;在交纳保证金的手续上,张涛提供不出任何能够证明其交纳20万元保证金的票据,也没某某证据证明20万元竞买保证金在竞拍成功后转为拍卖价款。对于其余的26万元,张涛主张是由张某某交纳给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26万元,但其不某某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第二,关于刘丽洁主张其出资40万元。首先,刘丽洁称其出资不是直接交给北方拍卖有限公司的,而是通过张某某间接交给北方拍卖公司的,但没某某证据证明北方拍卖公司收到了这40万元。其次,刘丽洁称其出资分三部分,一是由其丈夫曹某某以存折方式交给张某某20万元,二是以现金方式交给张某某10万元,再由张某某交给北方拍卖公司,但是其不某某提供张某某收取30万元的收条,也没某某证据证明张某某将这30万元交给了北方拍卖公司,更没某某证据证明北方拍卖公司收到了这30万元;三是由曹某某向高伟借款10万元,但是不某某证明这10万元是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也不某某证明这10万元是通过什么途径和经过谁交给北方拍卖公司的,更没某某证据证明北方拍卖公司收到了这10万元。高伟也否认了曹某某向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联合购买诉争房屋,而是为了曹某某孩子出国学习费用。二、本案诉争房屋为被上诉人高伟独自所有,二上诉人主张确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属于三方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答辩人前述观点及理由,虽然答辩人与二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了《联合购房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联合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但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及拍卖手续费共计171万元全部由答辩人出资,二上诉人并未依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没某某实现联合购房合同的目的,本案诉争房屋应为答辩人独自所有。2、答辩人与二上诉人签订的《联合购房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应依法解除。《联合购房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是三人以合伙出资购买门市房以获利或长期投资为目的的合伙协议,不是某人单独出资购房,而应是三方共同出资合伙购房,对此约定明确。但事实是仅有高伟一人出资购买该房屋,二上诉人并未出资,合同目的没某某实现。2004年9月13日,王烨代表高伟已经通过竞拍方式购得本案诉争房屋,2004年10月11日《联合购房协议书》签订时,答辩人与二上诉人约定三人按比例出资购买,但二上诉人并没某某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应属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本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二上诉人主张确认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属于三方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某某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享有胜诉权。答辩人与二上诉人签订《联合购房协议书》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1日,答辩人起诉二上诉人的时间为2013年7月,但是,在此之前,答辩人与张涛、刘丽洁、张某某、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在2010年、2011年因合同效力纠纷、侵权纠纷等案由在一审法院发生诉讼,诉讼的争议均是围绕对《联合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某某履行或者应某某解除等发生。而答辩人此次提起诉讼是在此前诉讼撤销后,纠纷未解除的情况下发生的。答辩人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持续在为本案争议房屋主张权利,因此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是依二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程序合法。张涛、刘丽洁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两项证据申请,一是申请调取北方拍卖有限公司宋坤、陈某某收取竞买款和保证金的经过,由于二上诉人不某某提供宋坤和陈某某的电话和地址,故由答辩人高伟妻子协助法院找到陈某某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在一审庭审中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进行了宣读。二是申请调取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7月-9月曹某某转账20万元的转账凭证,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调取,被调查银行出具回执,2004年并无系统,故无法调取。2、一审法院依据二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向陈某某调取证据中,陈某某证实了答辩人高伟交付拍卖房屋价款及手续费的事实,一审据以认定。同时对因银行无法提供曹某某转账20万元的凭证,因此无法认定刘丽洁购房出资的事实,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诉房屋是由答辩人独自出资购买,被答辩人请求认定二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并确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属于三方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1、二审期间,本院依上诉人张涛、刘丽洁的申请调取了曹某某(系刘丽洁丈夫)于2004年9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转入陈某某名下20万元的银行凭证,刘丽洁以此证明其出资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高伟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认为曹某某取款凭条中没某某记载款项用途,不某某证明此款系交纳本案所涉房屋的拍卖价款,不排除此款系曹某某与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或陈某某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也可能此20万元款项是拍卖保证金。2、涉案房屋拍卖经办人北方拍卖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涉案房屋发票记载的168元款项及收条记载的3万元款项是如何交到拍卖行时,陈某某答复如下:“谁给我的钱,正常情况下我就给谁出收条,但具体当时是谁给的我钱,我就记不清了。时间太久远了,发票上的168万元是房屋成交价格,收条上的3万元是拍卖费”, 一审法院向陈某某询问涉案房屋价款是168万元,高伟只向其转账100万元,其余68万元是怎么交付的,陈某某答复如下:“应该除了转账100万元外,高伟的妻子在银行还给了我68万元现金,所以我才给高伟出具了发票,如果不是把钱全部交了,我是不会出具发票的”;3、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档案中《意向竞买登记表》记载,分别以张涛、高伟的名义交纳拍卖保证金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高伟承认其实际并未交纳过拍卖保证金;4、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整理如下:2004年,田某某通过张某某(系张涛的母亲)向贯亚杰借款60万元,答应借款期限一个月,偿还本息合计65万元,用房屋作抵押,后来张某某拿着田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房屋产权手续向田某某催要还款,田某某将借款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欠条及房屋产权手续交给了田某某。被上诉人高伟对田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理由为:第一,根据证人及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是通过张某某向贯亚杰借钱,由此可以说明证人与张某某之间非常熟悉,故不排除证人倾向张某某作证的可能;第二,证人本次庭审陈述与张某某当庭陈述不符,张某某陈述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借款1个月利息5万元,但是借款超期后曾经提到要增加5万元利息即共计10万元利息,而证人的回答是除5万元利息外没某某其他利息方面的交流;第三,证人在2012年11月27日上午9时30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明确向法庭陈述借款的手续是一份协议,本案中又陈述只出具一份欠条,二者矛盾;第四,证人在2012年11月27日上午9时30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是向高伟借款,本次庭审称是向贯亚杰借款,并且说借款当时只有贯亚杰、张某某在场,由此可见证人两次陈述互相矛盾,另外,证人在2012年笔录中还称借款是在2005年春节前还清的,本次向法院陈述称春节前的2月份还了45万,春节后还了20万,两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综上,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存在前后陈述矛盾,又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高伟认可其与田某某之间确有过借款关系,但是与本案无关,时间也不是2004年。张某某认可其收到了田某某偿还的65万元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1、关于高伟与刘丽洁、张涛签订的《联合购房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关于被上诉人高伟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张涛、刘丽洁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的《联合购房协议书》是否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高伟主张张涛、刘丽洁没某某按照《联合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出资,致使《联合购房协议书》目的不某某实现,高伟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该《联合购房协议书》。《联合购房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04年10月11日,高伟陈述其知道张涛、刘丽洁未进行实际出资的时间是其交纳购房款后取得拍卖档案时,即2004年10月12日,高伟第一次因其与张涛、刘丽洁之间就争议房屋权属等问题提起诉讼是2011年8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没某某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某某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某某催告的,解除权应某某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高伟起诉主张解除《联合购房协议书》已超过其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其次,关于张涛、刘丽洁是否按照《联合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联合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总计需出资24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依上诉人张涛、刘丽洁的申请调取了刘丽洁的丈夫曹某某转给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20万元的转款凭证,虽然该转款凭证未记载款项用途,但转款时间与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相符,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曹某某与陈某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涛、刘丽洁关于曹某某转给陈某某20万元系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的主张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档案《意向竞买登记表》的记载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在涉案房屋正式拍卖之前,张涛的母亲张某某分别以张涛和高伟的名义交纳了20万元竞买保证金,高伟明确表示其未曾交纳过竞买保证金,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意向竞买登记表》记载“保证金成交后转为价款或佣金,未成交退回”,此种交易方式也得到拍卖房屋经办人陈某某的认可,后涉诉房屋以高伟名义竞买成功,故以高伟名义交纳的10万元竞买保证金应该转为了购房款或佣金,而此笔款项系张涛的母亲张某某所交,应视为张涛的出资。故高伟主张张涛、刘丽洁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某某成立。综上,高伟关于因刘丽洁、张涛并未实际出资导致《联合购房协议书》目的不某某实现,该协议书应予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诉房屋拍卖价款168万元是否为高伟一人出资的问题。根据拍卖档案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涉案房屋价款为168万元。被上诉人高伟主张所有购房款均是其交纳,并提供其持有的购房款发票168万元、拍卖手续费收条3万元、转账凭证100万元、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经办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亦据此认定涉诉房屋价款均系高伟一人出资。本院认为,高伟虽持有168万元的购房款发票,但根据《联合购房协议书》的约定,高伟作为出资最多的购房人,且作为联合购房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房屋产权人,高伟持有购房款发票符合常理,故并不某某据此判断168万元全部购房款系其交纳。审查涉诉房屋价款168万元是否为高伟一人出资,应以高伟实际出资的凭证为依据,而高伟就其对购房款的出资所能提供的有效凭证仅为10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于剩余68万元房款并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所采信的拍卖房屋经办人陈某某的证言在前后的陈述上存在矛盾之处,即第一处表示时间久远记不清了,第二处也是用“应该除了转账100万元外,高伟的妻子在银行还给了我68万元现金”的方式进行的表述,结合第一处的表述内容,陈某某关于68万元是高伟的妻子以现金的方式进行的支付是推论性的表述,而非对2004年其收取款项事实经过的陈述,且陈某某的陈述与高伟在另案庭审时现金是“当天交给宋坤(北方拍卖公司工作人员)了,贯亚杰、高伟和张某某去的”陈述不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刘丽洁丈夫曹某某的20万元转账凭证推翻了陈某某关于剩余68万元房款系高伟的妻子贯亚杰以现金方式给付的证言,故一审法院在没某某其他证据与陈某某的证言相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其余68万元购房款系高伟出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3、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是张涛、刘丽洁、高伟三方按份共有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三方签订的《联合购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三方同日签订的《出资证明书》亦记载各方出资完毕,高伟对该《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在该《出资证明书》签订前张涛、刘丽洁即已实际进行了出资,虽然张涛、刘丽洁提供的证据不某某充分证明二人已经足额出资,但《联合购房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书》是经三方签字认可的,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某某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高伟、刘丽洁、张涛应按各自出资比例按份享有房屋所有权,即4:1:1。关于刘丽洁、张涛主张高伟占50%比例,其二人各占25%比例的主张,《联合购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购得房子后如一个月内将其卖出,所得纯利高伟应得总数的50%,张涛、刘丽洁各得25%,如长期经营所获利润按投资比例分红”,该条50%:25%:25%的比例是涉案房屋在购得后一个月内售出三方就售房款进行分配的比例,而非产权共有比例,故刘丽洁、张涛主张按照高伟占50%比例,其二人各占25%比例共有涉案房屋没某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刘丽洁、张涛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或者将房屋拍卖后按照比例分配价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涉案房屋的物权确认纠纷,刘丽洁、张涛此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张涛、刘丽洁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长春市绿园区迎春南路36号东风综合市场后侧一层1811.37平方米商用房屋系高伟、张涛、刘丽洁三人按份共有,比例为4:1:1;
三、驳回张涛、刘丽洁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高伟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80元,由高伟负担97110元,由刘丽洁、张涛负担32370元;反诉费28090元,由高伟负担14045元,刘丽洁、张涛负担14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东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