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林某某,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男孩刘明烨,现年二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对事物观点不一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不说话,有时长达一个月,夫妻感情疏远。2013年3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在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赚的钱都给她,我们结婚时她带的孩子一直拿我当亲生父亲,我们是吵架,吵完之后十天八天就和好了,不同意离婚。
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秋,原、被告在火车上相识,逐步建立起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刘明烨张琦,现年二周岁。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尔发生争执,但亦能和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珍惜对方的感情,夫妻亦能和好,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馨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