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吕爱胜,司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王绍平,司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陈钟长,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吕爱胜诉被告陈钟长、被告王绍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胜、被告王绍平、陈钟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爱胜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绍平驾驶吉FF2549号“福田五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朝长公路(S3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00公里+6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吕爱胜驾驶的无号牌清障车的尾部,造成被告王绍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0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绍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爱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吕爱胜驾驶的无号牌清障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17060元。原告吕爱胜认为,是被告王绍平驾驶车辆追尾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吕爱胜仅仅是驾驶无牌照清障车上路行驶,依据相关规定,其不存在过错,被告王绍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调查,吉FF2549号“福田五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陈钟长,被告王绍平是受其雇佣为被告陈钟长驾驶车辆,二被告王绍平、陈钟长应对原告吕爱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绍平、陈钟长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17060元。
被告王绍平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二、通过肇事清障车后貌及驶出距离照片、我方肇事摩托车前貌及肇事接触点照片,我方认为原告吕爱胜不可能花修车费17060元,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陈钟长辩称:清障车后尾部坚固耐用,根本不可能损坏。我的三轮摩托车的损坏程度都不大,前面的清障车更不可能损坏。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王绍平持有B2型驾驶证驾驶吉FF2549号“福田五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朝长公路(S3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00公里+6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吕爱胜驾驶的无号牌清障车的尾部,造成被告王绍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0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绍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爱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爱胜驾驶的清障车是韩东浩从长白县职业高中处租用后借给吕爱胜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
根据原告吕爱胜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王绍平、陈钟长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吕爱胜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吕爱胜要求被告王绍平、陈钟长连带赔偿170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告吕爱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从2013年9月20日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二年,原告吕爱胜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期间也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故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吕爱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吕爱胜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爱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原告吕爱胜减半承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耿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