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3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赵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徐某某,原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因被告徐某某练习“全能神”教,故赵某甲的学习与日常生活被告徐某某均无暇过问,甚至一度让赵某甲辍学练习“全能神”教并发放传单,这对孩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被告徐某某不知去向,赵某甲已年满12周岁,即将面临小学升初中,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变更赵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二、判令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

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2005年5月2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赵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徐某某2012年离开长白镇,不知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协议书、公安局长白镇边防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赵某甲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六条第(四)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离开本辖区,至今未归,不能抚养子女。原告赵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赵某甲的抚养费参照2014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7156.14元,此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徐某某应负担的合理抚养费数额为:17156.14元÷2人÷12个月=714.84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婚生女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6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骁

人民陪审员  鞠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