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诉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3

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包国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经理。

原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辽电公司)诉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电公司诉称,2013年8月,经双方协商,辽电纸业瓦楞纸项目4800/450三叠网箱板纸机由被告华兴公司生产定做,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810万元,合同约定总工期为8个月。合同生效后,双方开始执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原告辽电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华兴公司支付预付款800万元,余款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合同生效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原告辽电公司付款已达18,7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华兴公司应于2014年2月22日前将定做的设备完成,并应运至原告辽电公司指定场地交付。但至今只有极少部分设备进入现场,并且主要设备烘缸被更换了品牌,换成了劣质产品,已构成违约。辽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设备款18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954万元及本案的一诉讼费用。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辽电公司称,(1)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华兴公司又履行了部分合同。现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因被告华兴公司已不再履行合同。(2)返还已付设备款7,975,667.00元(双方对账所欠我方设备款数额)。其它诉讼请求没有变更。

被告华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原告辽电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辽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华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已构成违约。

(2)付费明细,证明原告辽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1870万元。

(3)发货单,证明被告华兴公司只交付了部分设备。

(4)对账单,证明被告华兴公司尚欠原告辽电公司设备款7,975,667.00元。

对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辽电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了《4800/450三叠网箱板纸机定做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10万元,总工期为8个月。至2014年4月22日止,原告辽电公司共付被告华兴公司货款18,7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华兴公司应于2014年2月22日前将定做的设备完成,并应运至原告辽电公司指定场地交付,合同履行后,被告华兴公司交付部分设备,尚有部分设备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辽电公司。2015年7月10日,原告辽电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对已付款额和发货数量进行了对账,经对账被告华兴公司尚欠原告辽电公司货款7,975,66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辽电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4800/450三叠网箱板纸机定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华兴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辽电公司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应按合同约定,以未履行合同部分价款总额的30%计算。由于被告华兴公司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辽电公司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7月10日双方对账结果,被告华兴公司尚欠原告辽电公司货款7,975,667.60元,该款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4800/450三叠网箱板纸机定做合同》未履行部分合同。

二、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975,667.60元。

三、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392,700.28元(7,975,667.60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3,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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