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3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赵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韩某某,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与韩某某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不和经常吵架,致使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次电话联系没有谈和。我俩感情破裂,已无法生活在一起,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登记结婚时间不长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5月离开长白,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赵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证人郭某某、郝某某、蔡某某出庭作证。

根据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5月离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至今未归。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原告赵某某仍要求离婚,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韩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减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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