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英诉张述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3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同上。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英、被告张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女孩张琦,现年2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关心,孩子小时候也不关心,平时花钱也总管着我,每月只给我200-300元。今年7月2日晚上,被告骂我,我反驳几句,他把我耳朵都打肿了,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没有感情了,所以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好,好手里我包都是我给买的,我在外面干活赚钱养家,对家庭关心少了一点,这么多年夫妻,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张琦,现年23岁。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并于7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珍惜对方的感情,夫妻亦能和好,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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