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锦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王静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崯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 (2015)东辽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Z40塔式起重机4台,基础及标准节各2个,合同总价款为876,000.00元。原告将标的物运到被告处后,被告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部分货款,在购买塔式起重机当月,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全部标的物转让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76,000.00元;2、利息70,0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日,实际数额以被告支付全额货款日止);3、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 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 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第一期塔机款,已属违约且被告又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全部标的物转让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中止履行的证据,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中最高限额支付,违约金为货款总价的10%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被告将全部标的物转让他人,已不存在租赁,双方法律关系归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7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5.75%×4倍计算)。二、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7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7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称,被上诉人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及录音就认定被上诉人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交付标的物,判决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于2015年6月5日,调取了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宇杰、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的笔录,其二代理人承认收到了塔机,但产品不合格,至今也不敢使用,要求退回,不予支付货款。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QCJ20120609、QCJ20120607、QCJ20120613、QCJ20120612四份《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是其本单位生产,而是辽源市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制造。2015年6月23日,被上诉人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QCJ20120609、QCJ20120607、QCJ20120613、QCJ20120612四份《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1)这四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收到了我单位的塔机,与其上诉所称没收到塔机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辽源市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公司前身,我公司于2010年收购了辽源市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3)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已使用该产品一年多,从没有说过产品有质量问题,亦没向我方就产品质量问题主张过权利,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擅自处分该标的物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及录音就认定被上诉人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交付标的物,判决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产品不合格,至今也不敢使用,要求退回,不予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3,76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