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王绍平,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胡服崎,系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爱胜,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韩东浩,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金英华,该培训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副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建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锡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分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绍平诉被告吕爱胜、韩东浩、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绍平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应当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0日20时15分许,原告王绍平持有B2型驾驶证驾驶吉FF2549号“福田五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朝长公路(S3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00公里+6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吕爱胜驾驶的无号牌清障车的尾部,造成原告王绍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0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绍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爱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1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经查明,吕爱胜驾驶的清障车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0时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原告王绍平受伤后,在长白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9209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4007.51元,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体弱多病、家庭贫困、无生活来源。本院经审查,原告王绍平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中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王绍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涛
代理审判员 宋玉江
人民陪审员 胡俊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