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林某某,女,1965年10月3日生,朝鲜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20日生,朝鲜族,集安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官道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李官道相识,1985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子李强(29岁),1998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李官道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证明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子李强(29岁),1998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2005年被告李官道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四项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维护好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口角,被告李官道离家外出打工,长年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长年分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连群

审判员  董仁涛

审判员  刘成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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