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军与韩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崔军,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司机,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韩勇,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崔军与被告韩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晚8时许,原告将出租车停靠在长城花园门口等活,道路拥挤(修路),被告车辆与他人车辆顶上,无法调头,被告妻子要原告将车开走,原告告之被告将车倒一下,他人车辆就可开走,被告妻子回去后,被告下车过来便将原告拽下车,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伤原告,嗣后,被告韩勇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原告伤情经集安市医院诊断:左颞顶部头皮挫伤,胸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日,花医疗费3187.4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7.46元、误工费558.48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371.7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集安市医院诊断书(复印件)。2、集安市医院门诊票据四份及住院票据一份。3、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

被告韩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集安市公安局集安市经济开发区边防派出所韩勇伤害卷宗一册(复印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1日晚9时许,原告出租车停靠在长城花园门口靠活,长城花园门口道路拥挤(修路),被告车辆因与他人车辆相遇无法行驶,被告车内吴庆娟要原告车让路,原告让被告车倒一下,吴庆娟回去后,被告下车将原告拽下出租车门,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伤原告,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24日,集安市公安局对被告韩勇因被告韩勇殴打他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原告伤情经集安市医院诊断:左颞顶部头皮挫伤,胸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日,病历记载:全程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187.4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7.46元、误工费558.48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371.7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勇车辆因与他人车辆相遇,致使无法正常行驶,双方应互让互凉,遵守交通规则,但被告韩勇却让停在长城花园门口等活的原告出租车让路,再没有得到允诺的情况下,被告下车拽原告出车门,拳打脚踢,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身体的合法权益。被告致伤原告,并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被告韩勇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原、被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被告伤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承担原告伤害赔偿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勇赔偿原告崔军医疗费3187.46元、误工费558.48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371.7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连群

审判员  董仁涛

审判员  刘成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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