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52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50年7月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奉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和被告马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原告患有脑血栓,被告照顾不周,对原告的病状避让、不体贴,原告自己照顾自己,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明。

被告辨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恋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挺好,近年来,我身体也不好,对原告我不是不照顾,只是原告的内衣内裤我没有给他洗,其他家务活全是由我承担。我关照原告,原告由病我能让他干什么活,我努力把婚姻家庭关系维持好,原告就是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8年1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共同抚育被告带来的子、女(已成家)。现原、被告与被告儿子、儿媳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患有脑血栓,家庭劳务由被告操持。近二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五项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与儿子、儿媳共同生活,本应和睦相处,维护好婚姻大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身体健康等因素,性格上产生差异,认识不一,发生口角,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夫妻义务履行不周,加之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原、被告与儿子、儿媳共同生活,产权不晰,等析产后,另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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